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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海關緝私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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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海關緝私艦艇、車輛及其人員,為執行緝私任務,得進出海岸、港區、軍運碼頭、機場等管
制區及關係場所。
前項艦艇、車輛及其人員之進出及識別方式,由財政部關務署各關與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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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海關配置之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及必要之器械,由財政部關務署各關洽請有關
機關購置。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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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海關緝私人員所配置之武器、彈藥及必要之器械,應按季列表報請財政部關務署備查,遇有
陳舊不堪修理使用或因執行任務損耗,得依前條規定添置或汰換。
前項武器、彈藥及必要之器械應分別列冊,集中保管,定期維護檢查,遇有損壞,應隨時修
復,並設置集中管理卡片,記載號碼、使用人姓名、職級、射擊彈數及整修情形等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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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海關緝私人員,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武器及彈藥:
一、有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情事時。
二、緝私人員為保護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三、緝私艦艇、航空器或車輛遭受危害時。
四、涉嫌私運之人或運輸工具抗拒檢查、勘驗、搜索、扣押或有脫逃行為時。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關務
中華民國80年3月11日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40000055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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