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
-
第六條之一
關務人員從事輪班工作除自願者外,以連續不超過五年為原則。由輪班工作調派機關內非輪
班工作者,至少一年內不再調派輪班工作。
因留職停薪致工作年資中斷者,其留職停薪前及回職復薪後之年資,同屬從事輪班或非輪班
工作者,合併計算之。
輪班工作之調派,機關應視實際業務需要,並審酌同仁身體健康、家庭照顧及輪班工作經歷
等因素,辦理調派作業。
依第三條規定調動之關務人員,其調入機關之工作指派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調任:指同官等職等或不同官等職等間職務之調動。
二、互調:指內勤人員與外勤人員間之調動。
三、輪調:指同為內勤人員或同為外勤人員,同官等職等間之調動。
四、調動:指前三款之調任、互調或輪調。
五、外勤人員:指辦理查緝、稽核、驗貨、抄船、押運、駐庫、駐站、駐段、機動巡查、監
視及巡邏任務之人員。
六、內勤人員:指外勤人員以外之人員。
七、輪班工作:指依每日二十四小時排定數個不同班別,輪替執行各班別勤務。 - [修正]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關務
中華民國80年10月29日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財政部台財人字第1090862344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十條;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自110年1月1日施行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