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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關務
中華民國80年10月29日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財政部台財人字第1090862344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十條;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自110年1月1日施行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六條之一

    關務人員從事輪班工作除自願者外,以連續不超過五年為原則。由輪班工作調派機關內非輪
    班工作者,至少一年內不再調派輪班工作。
    因留職停薪致工作年資中斷者,其留職停薪前及回職復薪後之年資,同屬從事輪班或非輪班
    工作者,合併計算之。
    輪班工作之調派,機關應視實際業務需要,並審酌同仁身體健康、家庭照顧及輪班工作經歷
    等因素,辦理調派作業。
    依第三條規定調動之關務人員,其調入機關之工作指派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調任:指同官等職等或不同官等職等間職務之調動。
    二、互調:指內勤人員與外勤人員間之調動。
    三、輪調:指同為內勤人員或同為外勤人員,同官等職等間之調動。
    四、調動:指前三款之調任、互調或輪調。
    五、外勤人員:指辦理查緝、稽核、驗貨、抄船、押運、駐庫、駐站、駐段、機動巡查、監
      視及巡邏任務之人員。
    六、內勤人員:指外勤人員以外之人員。
    七、輪班工作:指依每日二十四小時排定數個不同班別,輪替執行各班別勤務。

  • [修正]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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