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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之擔保,指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現金。
二、政府發行之公債券。
三、銀行定期存單。
四、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五、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六、授信機構之保證。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第一項第六款之擔保,得由經財政部關務署核准之授信機構,透過金融主
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建置之傳輸平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
向海關提出。但被擔保人為自然人者,不適用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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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先放後稅之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如為法人或其他團
體,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其為營利事業
者,其統一編號。
二、願供擔保先行驗放之聲明。
三、擔保之種類及方式。
四、年、月、日。
申請人提供擔保之種類為現金或授信機構之保證者,得透過海關建置之關
港貿單一窗口線上提出先放後稅之申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關務
中華民國81年1月27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110116933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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