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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分為下列三種:
一、一般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二、低度開發國家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三、與我國簽定貿易協定、協議之國家或地區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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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與我國簽定貿易協定、協議之國家或地區,其進口貨物之原產地分別依各該協定、協議或
其授權商定文件所定原產地認定基準認定之。
前項授權商定之原產地認定基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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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財政/關務
中華民國83年9月30日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09905911300號、經濟部經貿字第0990264514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十二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之二第一項所列屬「關稅局」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海關」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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