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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之一
快遞業者或其僱用之快遞專差對於不符合快遞貨物條件之貨物,違反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在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辦理通關者,由海關
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快遞業者警告或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
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
其登記。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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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之一
快遞業者於同一年度內違反本辦法規定,經海關裁處罰鍰金額合計達新臺
幣二十萬元者,屬違規情節重大,海關應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停止
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合計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廢止其登
記。
快遞業者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四日修正生效前違反本辦法規
定,其經海關裁處罰鍰之金額,不計入前項罰鍰合計金額。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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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之二
快遞業者經海關廢止其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義再行
申請登記。
前項所定同一名義範圍,包含快遞業者所屬同一公司及其分公司之名稱。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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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保稅工廠、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及農業科技園區事業之產品,符合前
條第二項所列條件者,得委託快遞專差攜帶出口。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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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
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不在此限:
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
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
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
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
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
第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
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六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
報運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如報關業者
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
負違章責任。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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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之經營業者違反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者,
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
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
止其登記。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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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快遞業者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
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
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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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快遞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條之一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
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
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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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快遞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進出口非文件類之貨物以快遞文件
類之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
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
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快遞業者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拆盤(櫃)供海關查驗者,或違反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將不得簡易申報之貨物,以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者,
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
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
止其登記。
快遞業者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不得併袋通關規定,由海關依關稅法第
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
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
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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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快遞業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
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
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
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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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快遞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
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同批進口快遞貨物有前項情事,海關應合併計算其完稅價格課徵進口稅,
如又涉及申報不實而須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者,應以合併計算之
漏稅額或貨價為基準裁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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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財政/關務
中華民國84年4月10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21002008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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