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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民間機構經交通主管機關廢止興建許可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原免徵關稅之進口貨物,
免按廢止興建許可時之價格與稅率補徵關稅:
一、有第七條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事者。
二、經交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收買後,移轉合於本條例獎勵之
民間機構供其繼續興建交通建設使用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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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經核准分期繳納關稅案件,逾期未繳者,依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並向納稅義務人追繳
或向保證人追償。
經核准分期繳納關稅案件,連續三期未繳納者,除廢止原核定繳納期限,其應徵之滯納金
自開始欠繳關稅之翌日起算外,並向納稅義務人追繳或向保證人追償。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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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核准分期繳納關稅之進口貨物,於稅款繳清前,變更原目的以外之用途者,廢止原核定之
分期繳納期限,追繳關稅,並依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但經交通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同
意轉讓合於本條例獎勵之民間機構供其興建或經營者,准由受讓機構繼續分期繳納關稅。
前項准予繼續分期繳納之關稅,以海關原核定未到期部分為限;其已到期應納稅款,受讓
機構應先一次繳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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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交通主管機關依規定廢止民間機構之興建或營運許可時,應通知財政部及進口地海關,進
口地海關應於接獲通知後,就其原核定分期繳稅之貨物,按其未到期部分一次追繳。但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准由受讓機構繼續分期繳納關稅:
一、經交通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同意轉讓合於本條例獎勵之民間機構供其興建或經營者。
二、經交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收買後移轉合於依本條例獎勵之
民間機構供其繼續興建或經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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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財政/關務
中華民國84年6月20日
中華民國91年12月5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0910550731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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