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
-
第二十七條之一
物流中心業者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因扣抵滯欠之稅款、規
費或罰鍰而不足者,海關得通知物流中心業者於一定期限內補足差額;屆
期不補足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其六個月以下
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 [修正]
-
第五條
物流中心向海關申請核准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其以股
份有限公司或分公司名義申請設立登記者,投資於物流中心之營業資
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二、應設在國際港口、國際機場、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
區內及鄰近國際港口、國際機場地區或經海關專案核准之地點。
三、應與外界有明顯之區隔,且具備確保貨物安全與便利海關查核之設施
。
四、應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並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貨物通關、
帳務管理及貨物控管等有關作業,並與海關電腦連線。
五、應設有門禁並以電腦控管貨物及車輛之進出。
六、應依本辦法規定繳納保證金。
七、應符合自主管理條件。
前項第二款之鄰近國際港口、國際機場地區或須經海關專案核准之地點,
申請設立前應先向海關申請勘查,並事先取得建築物使用主管機關之同意
。
外國分公司實際匯入之營業資金在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者,得依前二
項規定,向海關申請核准登記為物流中心。 - [修正]
-
第十條
物流中心貨物輸往課稅區或保稅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運往課稅區者,應由進口人填具申請書表,並檢具必備文件,由物流
中心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申報,經完成通關後運出。其原由課稅區貨物
進儲,原貨配銷課稅區者,由物流中心填具表單並登錄電腦後運出,
免向海關申報。
二、運往保稅區者,應由物流中心及保稅區業者聯名填具申請書表,並檢
具必備文件,由物流中心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申報,經完成通關及加封
後運出。但除屬非准許進口之貨物、第四條第八款規定需經相關主管
機關同意進儲之物品及經海關公告訂有存儲期限之貨物以外,物流中
心貨物運往其他物流中心、保稅工廠、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
業科技園區之非按月彙報者,以及運往同一管制區域內其他碼頭貨棧
,可免加封。
物流中心及其分支物流中心相互間之轉儲,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二十四條
物流中心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九十條規定,予以警
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
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期間保
稅貨物進儲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進儲貨物。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
三、未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進儲。
四、未依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五、違反第十五條實施自主管理應遵行事項。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
物流中心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九十條規定,予以警
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
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三個月以下期間保
稅貨物進儲:
一、物流中心登記事項變更,未依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由物流中心或與其訂定契約之運輸業辦理運送貨物
。
三、未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負責露天處所存儲貨櫃(物)之安全與管理。
四、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列印報表或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通關後進儲
之貨物,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存倉期限辦理出倉。
五、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盤存等相關事項。
六、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提供驗貨場地、辦公處所、必要
之機具、人力及裝櫃明細表。
七、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運出辦理檢驗、測試、重整或簡單加工,未
於同條第四項規定期限運回。 - [修正]
-
第二十七條
物流中心業者未依第二十條規定登錄電腦或未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填報者
,由海關依關稅法第九十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
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期間按月彙報。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關務
中華民國89年3月21日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11022339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