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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之一
事先核配之配額,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運輸中斷或港口封閉,未能於
關稅配額證明書有效期限屆滿前全數進口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檢附相關具體事證
,向財政部申請展期,並以因運輸中斷或港口封閉致無法運輸之期間為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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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依第九條獲配之配額,當年未核發關稅配額證明書或未辦理進口者,除已依前二條規定核
准展期者外,財政部應辦理重分配,並於開始申請重分配日二十一日前公告。
前項重分配之申請參與分配、核配及關稅配額證明書之核發,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
。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關務
中華民國90年11月29日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00037210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四條,增訂第十三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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