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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人提供之資料不全致無法預先審核稅則者,應於海關書面通知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補件;申請人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請延長
補件期限。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十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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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稅則預先審核之貨物,不以初次進口者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海關不予預先審核,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申請人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件或補件不全。
二、假設性或仍在設計中之虛擬性貨物。
三、依關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
項規定處理中之相同或類似貨物。
四、與因稅則號別爭議進行行政救濟程序中之相同或類似貨物。
五、廢料或其他經海關認定不適合預先審核之貨物。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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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各關應於收到申請書或申請人依第五條所定期限補件完成之翌日起三十日
內答復申請人;必要時,得予延長,並於原答復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
由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案件須洽詢國際或
國內機構或專家意見者,應於一百二十日內答復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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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申請人不服各關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者,得於貨物進口前,向財政部關務
署申請覆審。
財政部關務署應於接到覆審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覆審結果通知申請
人;必要時,得予延長,並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
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申請人不服前項覆審結果,應俟貨物進口並經進口地海關核定該貨物之稅
則號別後,依關稅法有關行政救濟程序規定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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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進口貨物適用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其依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處
理者,進口人辦理通關時應檢附答復函影本以供查核;其依免審免驗通關
方式處理者,海關必要時,得要求進口人補送之。
進口實到貨物與稅則預先審核之貨物相同者,海關應按預先審核之稅則號
別核定。但申請人提供錯誤或不實資料致影響預先審核結果者,不在此限
。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關務
中華民國88年11月16日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21008211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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