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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關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71019516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刪除第七條、第十七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合於本標準規定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 [修正]
  • 第四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進口貨物完
    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處罰鍰。但貨物為槍砲、彈藥或毒品或
    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者,不適用之。

  • [修正]
  • 第五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所漏進口稅額或溢沖退稅額未逾
    新臺幣五千元者,免予處罰。但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者,不適用之。
    前項漏稅額之計算,以實到貨物依關稅法核定之完稅價格及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核算實際
    應徵稅額,減去原申報貨物依關稅法核定之完稅價格及實際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計算應課
    稅額之差額計算。但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價值者,按實到進口貨物依關稅法核定之完稅價格與
    原申報價格之差額計算。
    第一項溢沖退稅額之計算,以原申報出口貨物可得申請沖退稅額減去實到出口貨物可得申請
    沖退稅額之差額計算。但不得逾違反本條例情事發生時可得申請沖退稅額之有關進口憑證所
    示尚未沖退餘額。

  • [修正]
  • 第六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貨物離岸價格與原申報價格差額未逾新臺
    幣五萬元者,免予處罰。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出口貨物涉及違反相關輸出規定。
    二、出口貨物涉及規避其他國家或地區特別關稅。
    三、出口贓車、贓物或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交易之車輛。
    四、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夾藏汽、機車引擎,其號碼遭磨滅、變造致無法辨識或查無車籍登
      錄紀錄。
    前項之差額,以整份出口報單之原申報價格減除實到貨物價格計算之。

  • [修正]
  • 第十五條

    同一報單內有多項申報不符(有短報、溢報、短溢報兼有或有匿報)時,計算有無逾越免罰
    標準之方式如下:
    一、核計報運進、出口貨物及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有無虛報數量、重量或品質逾百分之
      五者,以單項產品計算。但進口貨物以同一貨名、同一規格、同一廠牌;出口貨物以同
      一類貨品、同一廠牌;加工外銷貨物以同一類貨品或材質為一計算單位時,得合併計算
      。
    二、各項不符均未逾越原申報數量、重量百分之五者,不論其漏稅額或溢沖退稅額總數若干
      均免罰。
    三、各項不符雖均逾原申報數量、重量,惟其中有逾百分之五者,亦有未逾百分之五者,核
      計漏稅額或溢沖退稅額時,未逾百分之五者不必合併核計。若總數超過新臺幣五千元應
      予論罰,不因某項未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而免罰;若總數未超過新臺幣五千元,亦不因某
      單項超過百分之五而予以處罰。
    四、各項不符中有短報或溢報超過百分之五,並有短裝或溢裝者,核計漏稅額或溢沖退稅額
      時,短裝或溢裝部分准予扣除;其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罰。
    五、涉有虛報數量、重量之項目,並涉及品質、廠牌等不符者,因非單純虛報數量、重量,
      故不計算其數量、重量是否逾越百分之五,僅計算漏稅額或溢沖退稅額是否在免罰限額
      內。
    六、同一報單內分別申報多項產品,其中部分虛報數量、重量,部分虛報貨名,部分虛報型
      號等之案件,僅對虛報數量、重量部分計算是否逾越百分之五,逾越百分之五者再與虛
      報貨名、型號等之項目合併核計漏稅額或溢沖退稅額。

  • [修正]
  • 第十六條

    同一報單內貨物,部分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部分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或第四項規定,其依法應沒入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與所漏進口稅額或
    溢沖退稅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處罰鍰。但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者,
    不適用之。
    同一報單內貨物,部分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部分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或第四項規定,其依法應沒入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與所漏進口稅額或溢
    沖退稅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其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部分,
    免處罰鍰。但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者,不適用之。

  • [修正]
  • 第十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第七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刪除]
  • 第七條

    (刪除)

  • [修正]
  • 第十七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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