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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關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10610102924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單計或合
    計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且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尚未取得繳納擔保者,海關應將納
    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應繳金額資料鍵入電腦控管。

  • [修正]
  • 第三條

    海關為保全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需要,得請求稅捐稽徵機關
    協助提供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所得申報、稅籍或其他財產資料。

  • [修正]
  • 第五條

    前條所稱相當擔保,指除現金外,相當於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
    追繳之貨價金額之下列擔保: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二、銀行定期存單。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 [修正]
  • 第八條

    海關代徵之稅捐、滯納金、利息或違章罰鍰應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者,準用本辦法有
    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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