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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單計或合
計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且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尚未取得繳納擔保者,海關應將納
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應繳金額資料鍵入電腦控管。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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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海關為保全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需要,得請求稅捐稽徵機關
協助提供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所得申報、稅籍或其他財產資料。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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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前條所稱相當擔保,指除現金外,相當於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
追繳之貨價金額之下列擔保: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二、銀行定期存單。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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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海關代徵之稅捐、滯納金、利息或違章罰鍰應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者,準用本辦法有
關規定辦理。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關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10610102924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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