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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物品入出境,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申報:
一、入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
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或以電腦
連線傳輸申報資料,並經紅線檯向海關申報查驗後通關。
二、出境者,應填具「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
、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或以電腦連線傳輸申報資料,並至海
關出境服務檯向海關申報查驗後通關。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物
品入出境者,其申報通關程序,應依關稅法及相關規定向海關辦理。
新臺幣現鈔依前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關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110279043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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