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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關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11033357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七條之一、第八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條文,除第十九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得銷售外國商品及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保稅工廠、科
    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課稅區之產品。

  • [修正]
  • 第七條之一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海關申請核准實施自主管理:
    一、制度完善,營運正常及管理良好,對保稅貨物之進貨及銷貨有關資料
      設有完整之電腦控管作業流程。
    二、業者無積欠已確定之稅額及罰鍰。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三、具備完整點驗及門禁管制作業程序,以控管保稅貨物之進出。

  • [修正]
  • 第八條

    申請登記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海關辦理:
    一、申請書:須載明公司名稱、公司統一編號、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地
      址、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與提貨處之地址及位
      置圖。
    二、公司章程及內部控制制度。
    三、自用保稅倉庫執照及其影本各一份。
    四、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建築物之使用權證件及其影本。
    五、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設置證明文件。
    六、設置於機場、港口管制區內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應檢附該管制區主
      管機關同意文件。
    七、機場或港口管制區內設置提貨處,應檢附該管制區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
    八、二位以上專責人員名單及合格證書。
    九、機場或港口管制區內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及提貨處之旅客動線配置圖或
      說明文件。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因特殊事由須設置臨時提貨處,應具備第七條第五款之
    條件,並檢具機場或港口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向所在地海關提出申請。但
    經監管海關事先核准者,得事後補具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 [修正]
  • 第十六條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提貨處及其自用保稅倉庫間保稅貨物之移運,應將移
    倉申請書(含裝箱單明細)電子資料傳輸至海關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系統,
    經系統回應記錄有案憑以移運。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或連線中斷等事
    由,致未能傳輸者,應先報經監管海關核准後始得先行移運,並於系統恢
    復後儘速傳輸。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與其提貨處設置於同一離島地區之不同島嶼者,前項保
    稅貨物經監管海關核准,得自其自用保稅倉庫移運至提貨處,並應於移倉
    申請書(含裝箱單明細)加列售貨單號碼及售貨單項次傳輸至海關離島免
    稅購物商店系統。
    前二項保稅貨物應於移運前檢附移倉申請書(含裝箱單明細)一份供海關
    查核,經專責人員核對無訛後辦理加封,監管海關得視需要辦理押運。
    第一項及第二項保稅貨物之移運,應以保稅運貨工具依海關管理保稅運貨
    工具辦法規定辦理。但移出入處所均設於同一機場、港口管制區內,或經
    監管海關核准免以保稅運貨工具移運者,不適用之。

  • [修正]
  • 第十九條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貨物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至臺灣本島
    或其他離島地區之免稅品目、數量、金額,其範圍如下:
    一、酒類:每人每次一公升(不限瓶數)以下,全年合計數以十二次為上
      限。
    二、菸品:每人每次捲菸二百支以下,或每人每次雪茄二十五支以下,或
      每人每次菸絲一磅以下,全年合計數以十二次為上限。
    三、前二款以外之貨物,銷售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貨物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至大陸地區
    或其他國家者,其免稅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
    一、酒類:每人每次三公升(不限瓶數)以下。
    二、菸品:每人每次捲菸二百支以下,或每人每次雪茄二十五支以下,或
      每人每次菸絲一磅以下。
    三、前二款以外之貨物,銷售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者。
    前二項第一款酒類銷售對象限年滿十八歲旅客;前二項第二款菸品銷售對
    象限年滿二十歲旅客。
    旅客當次自同一離島地區各免稅購物商店購買之免稅貨物,其數量及金額
    應合併計算,並以不超過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數量及金額為限。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貨時,應要求購貨人出示護照、外僑居留證、旅行證
    件或身分證明文件,經核對旅客身分無訛後,始得銷售。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應公開標示貨物銷售價格。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貨時,應開立二聯售貨單,並應經購貨人簽名,第一
    聯以電腦列印交購貨人收執,作提貨用,第二聯由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以電
    腦列印或電子儲存備查,或報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備查,供監
    管海關及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使用。
    監管海關及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必要時得調閱查核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保存備
    查之售貨單第二聯。
    第三項所定售貨單應載明旅客所乘運輸工具名稱或航班、旅客身分證統一
    編號,非中華民國籍旅客應登錄旅行證件、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
    碼。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依本辦法自行設計印製之有關憑證報表及依商業會計法
    應設置之各項會計簿籍,應以電腦處理,並採永續盤存制存貨制度,逐日
    逐筆詳細即時建檔登載進貨及銷貨有關資料,以備海關及主管稽徵機關稽
    查。

  • [修正]
  • 第二十七條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及其存儲於自用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應每年由海關派
    員會同辦理一次年度盤存。其盤存得事先申請海關核准委由會計師辦理並
    簽證,海關得派員會同辦理。
    年度盤存之盤存日期,除特殊情形得事先報經監管海關核准提前或延長外
    ,其日期距上年度盤存日期,最短不得少於十個月,最長不得超過十四個
    月;海關必要時並得隨時盤存,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應配合辦理。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應於年度盤存日之翌日起一週內將盤存清冊(委由會計
    師盤存者連同簽證報告)報監管海關審核,並將盤存清冊傳輸至關港貿單
    一窗口電腦系統。但經監管海關核准者,得以電子媒體儲存代替紙本,送
    交監管海關審核。
    第一項盤存,事後發現錯誤時,得由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在該項貨物未動用
    前向海關申請複查,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更正。但逾盤存日之翌日起算
    十四日申請者,不予受理。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應於年度盤存日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根據上年度結算
    報告表,本年度盤存清冊、帳冊、進出口報單、移倉申請書及其他進出倉
    紀錄、報廢數等以電腦編製結算報告表,並檢送結算報告表紙本一份,電
    子媒體儲存檔案二份交監管海關審核。但經監管海關核准者,得以電子媒
    體儲存代替紙本,送交監管海關審核。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年度盤存得申請海關核准實施不停工盤存或非上班時間
    盤存。申請非上班時間盤存者,海關應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規定徵收盤存
    特別處理費。

  • [修正]
  • 第三十二條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一
    第八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三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業務之經營:
    一、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提貨處辦理提貨。
    二、未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檢具之文件辦理旅客動線配置,或未依
      同條第二項規定向海關申請設置臨時提貨處。
    三、未依第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辦理換照,或未依同條第二項後
      段規定辦理校正。
    四、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期限向海關申請停業或廢止登記。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專責人員代表處理保稅自主管理事項,
      或未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專責人員變更時通知海關備查。
    六、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規定辦理保稅貨物進儲自用保稅倉庫
      。
    七、未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傳輸或移運。
    八、未依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辦理退運出口或退回原國內產製廠商或補稅
      銷帳。
    九、未依第十八條規定錄影、存檔或提供海關調閱錄影影像存檔資料。
    十、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銷貨。
    十一、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開立售貨單或於期限內填具報單向海關繳納稅額
       。
    十二、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旅客身分,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標示銷售價格,或未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開立售貨單。
    十三、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傳輸、除帳或退貨作業。
    十四、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貨。
    十五、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非銷售貨物之通關、進儲、領用、贈送、
       傳輸及除帳作業。
    十六、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配合海關查核。
    十七、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盤存,或未依同條第三項
       、第五項規定將相關資料送交監管海關審核或傳輸作業。
    十八、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盤存不符時之補繳進口稅費或報經監管海
       關核准核實更正等事宜。
    十九、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保存帳冊、報表及相關憑證或提供海關依法查
       案時所需單證及有關文件。

  • [修正]
  •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十
    九條,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
    布之第十九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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