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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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託加工之保稅工廠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保稅工廠之機器設備確屬尚未充分發揮產能,且代加工業務不得轉為主要業務項目
。
(二)保稅工廠之登記執照或公司登記證明書之營業項目欄載有該代加工產品之項目。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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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託加工業務應由受託加工之保稅工廠檢具下列文件向監管海關申請:
(一)申請書:應註明委託加工廠商之名稱、地址、公司統一編號,擬委託加工之產品及
使用原料名稱、數量及加工期限等資料。
(二)委託加工廠商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工廠登記證影本(公營事業及研究機構免附)。
(三)委託加工之合約。
(四)加工品單位用料清表。 - [修正]
-
六、保稅工廠受課稅區廠商委託代加工之產品如有添加保稅物品,應按貨品出廠形態,檢附
與課稅區廠商交易發票及受託加工核准函等有關文件繕具補稅報單報關,並得採按月彙
報方式通關,憑以核銷保稅原料帳。其完稅價格之核估,不加計課稅區廠商所提供之非
保稅原料價值。
前項委託加工廠商為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
事業或自由港區事業及其他保稅工廠者,如有添加保稅物品,應依有關規定繕具報單報
關並得採按月彙報方式辦理通關,憑以核銷保稅原料帳。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關務
中華民國86年10月15日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財政部關稅總局臺總局保字第09710129961號修正發布第二點、第三點、第六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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