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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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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序
辦理:
(一)參酌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
,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
(二)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
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
。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離岸價格,即按KELL
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
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須與美國 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
列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但改裝車、手工
製造車、少量車及低折舊之車款不適用本款規定。
(三)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
完稅價格,或參據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
之行情價格核估。
(四)以其他合理方法查得之價格核估。
前項第一款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指下列核估原則:
(一)同樣貨物:有關同樣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
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同
樣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已按關稅
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定之同樣進口貨物之完稅價
格亦得採用之。
(二)類似貨物:有關類似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
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類
似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已按關稅
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定之類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
格亦得採用之。
(三)國內銷售價格方法:依關稅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貨物應
按其輸入之原狀出售之條件得為彈性之解釋;該條第四項規定
「九十日」之條件,得為彈性運用。
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稱少量車,指每年全世界生產量在一萬輛以下且
於我國前一年度銷售量在三百輛以下之車款;所稱低折舊之車款,指
同型式年份舊汽車 J.D.POWER雜誌折舊率為附表一折舊率一半以下之
車款。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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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進口舊汽車之折舊年份,以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之年份起算,其折舊
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一。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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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旅客攜回之國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適用第二點及第三
點規定,其折舊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二。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