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關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財政部關務署台關緝字第110100961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點、第四點及第三點附件一、第八點附件二,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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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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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役犬依序由下列人員申請認養:
(一)除役犬之原領犬員。
(二)除役犬之原寄養家庭、其他幼犬寄養家庭或經審查合格暫時養
護除役犬滿半年之家庭。
(三)家中有庭院,有飼養犬隻相關經驗,且能負責照顧犬隻至終老
之已成年現職軍公教人員或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軍公教人員。
申請人應填寫除役犬認養家庭申請書(附件一),由財政部關務署緝
毒犬培訓中心(以下簡稱培訓中心)進行審查、勘查及評比程序。但
原領犬員或原寄養家庭申請認養者,免進行審查、勘查及評比程序。 - [附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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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培訓中心進行除役犬認養家庭文件審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理除役犬認養家庭申請書後,應先確認是否正確填寫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地址等資料,並調查申請人
有無刑案紀錄。
(二)電話回復申請人,確認已收到申請書,並詢問下列事項:
1.家庭環境是否適合飼養大型犬隻。
2.是否具備飼養犬隻之經驗及熱誠。
3.是否具備飼養犬隻之經濟能力。
4.是否有體力及能力帶犬隻外出活動。
申請人家庭狀況及環境不符合前項第二款情形或經向臺灣高等檢察署
調查有刑案紀錄者,以電話通知拒絕申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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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審查評比後擔任認養家庭及暫時養護除役犬滿半年家庭之申請人,
應與財政部關務署簽訂認養契約(附件二),依法公證後,培訓中心
應即辦理除帳手續,擔任認養家庭之申請人需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寵物登記。
前項公證費用由財政部關務署負擔。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