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關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財政部關務署台關稽字第1121000959號令修正發布第四點、第九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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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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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港區貨棧郵務區之劃設及變更,應由自由港區事業取得中華郵政公司
同意後,依據營管辦法規定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並副知海關。
港區貨棧郵務區辦理自由港區貨物郵遞出口作業,其範圍需有明顯區
隔,並設置二十四小時連續錄影或動態偵測錄影且無死角之閉路電視
監控系統,連線至海關辦公室或其他場所,供海關即時監看貨況。監
控錄影檔案應存檔三十日以上,以供海關查核;必要時,應依海關通
知延長存檔至九十日以上。
中華郵政公司車輛須跨越不同管制區載運郵遞出口貨物者,應申請核
准登記為自由港區專用車隊或保稅運貨工具。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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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前點貨物以海運郵遞出口者,須運至其他管制區之港區貨棧郵務區接
續辦理郵務作業時,應於第二卸存地點代碼欄填列辦理郵務作業之港
區貨棧郵務區卸存地點代碼;以空運郵遞出口者,應運至中華郵政公
司經營之出口貨棧,並於第二卸存地點代碼欄填列該出口貨棧之卸存
地點代碼。
前項貨物應以自由港區專用車隊或保稅運貨工具載運並由相關業者傳
輸動態訊息至貨櫃(物)動態資料庫。
第一項中華郵政公司對其出口貨棧間貨物之移運,應以自由港區專用
車隊或保稅運貨工具加封運送,其加封、剪封及監押出境作業均由海
關辦理。
自由港區貨物郵遞出口作業之艙單及報單,應由海關電腦系統自動審
結銷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