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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掛失止付)
本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記名債票,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
無記名債票,得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程序,取得法院除權判決後申請補發。但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前發行之無記名公債債票,不得辦理掛失止付。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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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發售及還本付息之經理)
本公債之發售及還本付息,由中央銀行經理;其經理辦法,由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公債
中華民國64年5月31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50號令修正公布第八條、第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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