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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公債
中華民國52年8月26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26日財政部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二條、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增訂第七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五;刪除第十條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七條之一

     本公債發行後得再增額發行;其發行種類、期次、條件、到期日均與原公債相同。

  • [增訂]
  • 第三十五條之五

     記名式債票申請信託公示時,應由債票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及受託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債
     票、相關證明文件及印鑑卡,加蓋印鑑向原經辦行辦理。
     前項申請經由經辦行核對後,於債票上載明信託財產並加註日期,列印「記名式債票信託
     清單」備查。
     前二項規定於信託關係變更或消滅時亦適用之。

  • [修正]
  •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 [修正]
  • 第二條

     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其保管、撥領、發售、登記、信託公示、掛失止付、核銷、債款之
     經收報解、本息基金之調撥與償付及經理費之核給等事宜,除其公債條例另有規定外,依
     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九條

     本公債之標售作業及投標人資格等事項,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

     本公債之到期本息,於各該公債每期次開付前一營業日,由財政部或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
     各主管機關,一次撥交中央銀行基金專戶備付。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

     承轉行於收到中央銀行撥來之本息基金時,應將該基金以「○○公債還本付息備付基金專
     戶」名義,於活期存款科目項下開立專戶備付(如承轉行本身同時代理國庫者,應比照第
     二十二條規定,在國庫特種基金存款科目,公債基金細目項下開戶),並依照中央公債會
     計制度規定登記造報。此項基金,為求運用靈活,免致分散起見,不再向下分撥。

  • [修正]
  • 第二十六條

     承轉行所存公債本息基金,如有未付餘額時,得由中央銀行隨時將多餘基金調回,遇承轉
     行所存基金不敷時,仍應照數墊付並通知中央銀行儘速續撥基金。

  • [修正]
  • 第二十八條

     持票人兌領公債本息票,應分別填具「兌領公債本息清單」連同本息票交經辦行辦理兌付
     手續。
     債票所有人將債票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並委託兌領本息者,該保管事業應於本息
     開付日前編具「代辦兌領公債本息清冊」及「債票號碼清單」,連同本息票交經辦行辦理
     兌領手續;款項逕由經辦行撥入債票所有人之存款帳戶內。
     經辦行應根據所兌回之本息票及前二項清單或清冊,將付訖本息票名稱、種類、面額等項
     ,記入「經付○○公債本息票備查簿」或「經付○○公債本息票清單」。

  • [修正]
  • 第三十五條之一

     無記名式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得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程序,取得法院除權判決後
     申請補發。但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前發行之無記名式債票,不得辦理掛失止付。

  • [修正]
  • 第三十五條之三

     財政部國庫署、中央銀行國庫局、承轉行或經辦行受理無記名式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通
     知時,應即填發債票止付通知書通知各經付單位辦理止付手續,並於各經付單位受通知時
     ,分別對其生止付通知效力。
     中央銀行國庫局於受前項之通知時,應即轉知臺灣證券交易所、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及其他相關單位,各經付及相關單位發現該債票時,應報請警察機關辦理。但止付通知
     失其效力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通知程序,應於受理持有人掛失止付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

  • [修正]
  • 第四十三條

     登記形式公債存摺之印製、換發、註銷,與登記資料之處理、保管,及公債之還本付息、
     轉讓、繼承、贈與、繳存準備、法院提存、信託公示、設定質權及充公務上保證等事項之
     登記作業,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辦理。

  • [修正]
  • 第四十五條

     清算銀行經付登記形式公債本息款,應於其「活期存款」基金專戶項下列支,並依照中央
     公債會計制度規定登記造報。

  • [修正]
  • 第四十六條

     中央銀行應每半年編製登記形式公債還本付息結算總表送財政部辦理核結;並由財政部定
     期或不定期派員會同中央銀行人員前往各清算銀行抽查。

  • [刪除]
  • 第十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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