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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為強化債務管理,中央及直轄市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五至六;
縣(市)及鄉(鎮、市)應以其上年度依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之公共債務未
償餘額預算數至少百分之一,編列債務之還本。其以舉債支應部分,應計
入第五條第七項至第九項規定之每年度舉債額度。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得審視歲入執行狀況,於其當年
度預算原編列債務之償還數外,增加還本數額。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公債
中華民國85年1月17日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276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二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 110年7月2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100019756號令發布,定自110年7月2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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