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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國有土地(含公用土地及非公用土地,下同)以同意依都市更新條例
(以下簡稱都更條例)規定劃入更新單元為原則。
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於核准或核定都市更新申請人申請劃定更新單元、
擬具、變更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擬訂、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
變換計畫前,先徵詢範圍內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時,管理機關應明確表
達國有土地是否參與都市更新。
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土地面積合計達五百平方公尺,且達該更新單
元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者,除都市更新主管機關已依都更條例第十二
條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案外,執行機關或公用土地管理機關得研提主
導辦理都市更新之意見,依下列程序報核後,依都更條例規定主導辦
理都市更新:
(一)執行機關:陳報主辦機關,經主辦機關審核同意並報經財政部
核定。
(二)公用土地管理機關:陳報其主管機關同意。
依前項規定主導辦理都市更新,得委託其他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或
團體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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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三點、第五點、第七點及第八點所稱更新單元範圍內國有土地,不
含下列土地:
(一)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處理之土地。
(二)公共設施用地。
(三)依農田水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理之土地。
前項第二款公共設施用地,依第十二點規定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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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公用土地,管理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途廢止者:應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主辦機關接管。符合主辦機關規定者,於
移交主辦機關接管前,委託執行機關辦理都市更新相關事宜。
(二)用途未廢止,確有參與都市更新遂行公用目的需要者:
1.屬事業資產或特種基金財產者,逕依都更條例規定參與都市
更新。但擬分配房地作首長宿舍或職務宿舍者,依第二目規
定辦理。
2.前目以外公用土地,依下列方式辦理:
(1)敘明參與都市更新理由、需用樓地板(含主建物及附屬建
物,下同)面積及其他相關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
徵得主辦機關同意後,依都更條例規定參與都市更新。但
中央機關參與都市更新分配房地作辦公廳舍者,免徵得主
辦機關同意。
(2)屬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房地者,獲配樓地板面積超過主管機
關核准或主辦機關同意面積,而有留用必要時,應陳報主
管機關核定;無留用必要或未獲同意留用者,應依國有財
產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
主辦機關接管。
3.得委託專業或技術服務廠商(含團體或機構)就更新後房地
分配方案及共同負擔合理性等提供專業或技術性之協助。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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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執行機關依下列規定,按應有權
利價值選擇分配更新後房、地或權利金:
(一)屬抵稅土地者,分配權利金。
(二)評估作中央機關辦公廳舍:屬依都更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之
都市更新案,更新後可分配樓地板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且無涉
有償撥用者。
(三)函中央及當地地方住宅主管機關評估作社會住宅:屬前款以外
可分配房地或依前款評估不作中央機關辦公廳舍者。但個案規
劃更新後房地非住宅用途者,免予函詢。
(四)經依前二款評估不作中央機關辦公廳舍及社會住宅者:
1.原屬事業資產及特種基金財產者,選擇分配更新後房、地或
權利金。
2.其餘權利價值選擇分配更新後房、地。
依前項規定參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時,如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
變換關係人有申請分配同一位置,經洽實施者協調結果,確無其他適
當房地可供分配者,得就該部分分配權利金。
執行機關得委託專業或技術服務廠商(含團體或機構)就更新後房地
分配方案及共同負擔合理性等提供專業或技術性之協助。
第一項國有非公用土地,包含前點第一款國有公用土地管理機關委託
執行機關之土地。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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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為利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前確認國有非公用土地分配方式,執行機
關於獲知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准事業概要,或實施者逕行擬訂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舉辦公聽會,限期實施者提供預計更新後可分配樓地板面
積等資料;依前點第一項規定評估作中央機關辦公廳舍或社會住宅者
,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作中央機關辦公廳舍:
1.執行機關函實施者表達分配更新後房地將作為中央機關辦公
廳舍,並副知都市更新主管機關。
2.執行機關函報更新後可分配樓地板面積等資料請主辦機關調
配進駐機關。
3.主辦機關辦理調配,將結果通知相關機關。
4.獲配之進駐機關應配合主辦機關通知,撥用國有不動產或接
受執行機關委託參與後續都市更新進程(含提供辦公廳舍建
築規劃設計需求及驗收、點交更新後房地等)。
5.進駐機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分配樓地板面積
超過主辦機關同意面積而有留用必要時,逾二百平方公尺者
,應陳報主管機關核轉主辦機關核定;未逾二百平方公尺者
,由進駐機關陳報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主辦機關及執行機
關。
(二)作社會住宅:執行機關通知需用機關辦理撥用國有不動產,於
完成撥用前,委託該機關參與後續都市更新進程(含提供社會
住宅建築規劃設計需求及驗收、點交更新後房地等)。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獲配之進駐機關及第二款作社會住宅之需用機關,
得自行委託專業或技術服務廠商(含團體或機構)就更新後房地分配
方案及共同負擔合理性等提供專業或技術性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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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財政/公債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財政部台財產改字第1105000313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點、第四點、第七點至第九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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