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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撥用不動產之收回)
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 公用財產之使用,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財政部得通知管理機關於限期內提出活化運用計畫 ,必要時,得逕行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但撥用不動產之收回 ,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 二、閒置。 三、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 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得互易其財產類別,經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協議,報經行政院核定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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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財政/國有財產
中華民國58年1月27日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125391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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