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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國有不動產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他人所有不動產辦理交換:
一、公共設施用地。
二、已設定他項權利。但經他項權利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已出租。但經承租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抵稅不動產。但交換後取得之不動產較易於變價或活化利用者,不在
此限。
五、已被占用。但經申請人承諾自行處理者,不在此限。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國有財產
中華民國89年9月8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11200270230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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