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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依下列基準計收:
一、自契約生效日起至核准營運前期間:按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計收
。
二、營運期間:依興辦事業計畫核定提供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社
會住宅之比率,分別按下列方式計收:
(一)提供百分之四十者,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收年租金
。
(二)提供逾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七十者,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一點五計收年租金。
(三)提供逾百分之七十者,按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計收。
公有建築物之租金,依下列基準計收:
一、自契約生效日起至核准營運前期間:按建築物依法應繳納之房屋稅計
收。
二、營運期間:依興辦事業計畫核定提供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社
會住宅之比率,分別按下列方式計收:
(一)提供百分之四十者,按建築物當期應繳納之房屋稅加計百分之
二計收年租金。
(二)提供逾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七十者,按建築物當期應繳納之房
屋稅加計百分之一點五計收年租金。
(三)提供逾百分之七十者,按建築物依法應繳納之房屋稅計收。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計收之租金,如土地之當年申報地價
與興辦事業計畫預估之當年申報地價漲幅逾百分之五十時,直轄市、縣(
市)政府得酌予核定減收比率並通知該土地管理機關減收。但減收後之租
金不得低於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
同一宗土地或建築物,一部尚未核准營運,一部已開始營運者,其租金按
二者所占土地面積或地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率計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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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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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財政/國有財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11040010710號、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0081803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六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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