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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國有財產
中華民國71年4月16日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財政部台財產接字第10830001930號函修正發布第十三點至第十六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十三、遺產之收益及負擔:
      (一)原有租賃關係,租期未屆滿者,按原訂租約租期內容辦理換約續租。
      (二)租期屆滿者,得按原訂租約條件換訂新約。但原訂租約租金低於國有房地租金計
         收基準時,應改依國有房地租金計收基準計收。租賃期間,以代管之期間為限,
         並約定於公示催告期滿後依法處理時,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且應公證或認證以取
         得執行名義。
      (三)代管期間應負擔之稅費、僱人監管費用、律師費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在其
         遺產現金項下支出。無現金或現金不足以支付者,除稅費,應俟公示催告期滿後
         併同其他債權一併處理,免予墊繳外,其餘費用由國產署相關預算或機關專戶墊
         支。結案時,墊付費用應收回歸墊,如無法收回歸墊者,由國產署相關預算支應
         。但不動產相關稅費,得個案審酌必要性,先行墊付。
      (四)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但歸屬
         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請求。
      (五)遺產經法院、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者,應將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及前款管理報酬
         聲請法院優先分配。
       前項租金收入解繳專戶。

  • [修正]
  • 十四、遺產之監守:
      (一)空地以圍籬或其他適當方式看管;空屋應斷水、斷電、斷天然氣及更換鎖匙,但
         已進入執行程序或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二)被占用之動產應收回保存;被占用之不動產得比照國有房地租金計收基準,向占
         用人追收使用補償金。其收入解繳專戶。

  • [修正]
  • 十五、遺產稅之申報,應於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期,並自公
       示催告期間屆滿一個月內提出申報。無法於期限內提出申報者,應敘明事實,於期限
       內申請延期。

  • [修正]
  • 十六、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依下列規定:
      (一)債權人報明債權,以確實憑證者為限,經分署認定後即生報明效力,登入遺產清
         冊負債欄;其報明之權利隱有瑕疵(包含死因贈與契約無法認定等)者,非經債
         權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予受理。
      (二)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其遺囑無法認定者,非經受遺贈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
         不予受理。
      (三)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滿後,即應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非變賣
         遺產不能清償交付者,應將處理方式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之。
      (四)變賣遺產,以公開標售或於公開市場為之,並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但情況特殊
         者,得聲請法院同意以其他適當方式變賣。其標售底價或變賣價格,不動產、動
         產及權利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估價,且不適用該計價方式第九點規定;
         有價證券屬公開市場交易者,按交易價格處理,非屬公開市場交易者,以其面值
         為底價,無面值者以最近年度公司財務報表每股淨值為底價;其他物品依各該行
         業公會、業者或專業人士之估價辦理。遺產經公開標售未標脫者,得參照法院強
         制執行拍賣減價程序辦理,並得減價至標脫為止。
      (五)治喪費用係墊付者,以足資憑信者為限,核實就其遺產總額中歸墊,並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有關規定之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為上限,且得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給付之。
      (六)相對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為清算處置,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置房地,訂有契
         約者,如被繼承人尚有現金足資履行,應一次結算付清;如無財力履行者,以回
         復原狀原則,並先行協議。協議不成,循司法程序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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