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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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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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管理機關經管之公用不動產用途廢止時,應檢具下列書件,一式三份,向主管機關申
報:
(一)按不動產類別填寫國有公用土地、建物或土地改良物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申報清冊
(以下簡稱申報清冊),格式如附表一至附表三。
(二)不動產登記國有迄今之登記(簿)謄本。
(三)土地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謄本。
(四)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建物或土地改良物建築日期及使用年限等證明文件。
(六)使用現況照片。
(七)併案申請現狀移交者,應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之規定,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八)有租賃關係者,應檢附租約書,如非全筆出租並應檢附出租位置圖。
(九)指定或登錄為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
景觀、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不動產,應檢附文化資產公告文件。
前項不動產,如非全筆土地或全部建物用途廢止者,應先洽地政機關辦妥分割登記,確
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面積後,再行申報。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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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核定變更為非公用之不動產,原管理機關應按不動產類別填寫移接清冊,格式如附表四
至附表六,並檢附下列資料洽國產署所屬分署或辦事處,會同辦理移交接管及管理機關
變更登記事宜:
(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如未繕狀者則免附)或其他權利證明文件。
(二)租約、提供使用契約或設定權利等資料。
(三)追收使用補償金、租金或其他使用費等收益,最近一期憑證資料。
(四)國有房屋稅籍資料或保險資料。
前項不動產如已指定或登錄為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
蹟、文化景觀、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應於所列移接清冊備註欄敘明,並檢附文化資
產公告文件。
第一項不動產,除核定按現狀移交及處理前原管理機關應負看管維護之責者,得以書面
方式辦理外,原管理機關應依國產署所屬分署或辦事處所訂之日期會同辦理實地點交。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