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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國有財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財產署管字第1080008232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點、第四十二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三、本注意事項規定申租人或受任人應檢附之證件影本,應由申租人或受任人簽註「本影本
      與正本相符,登記資料仍為有效,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認章。
      本注意事項規定應檢附之切結書、拋棄書、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說明書及協議
      文件(含繼受證明文件、權利移轉相關證明文件及契約書,下同)等,除另有規定外,
      應由各立書人蓋原租約章或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切結書、拋棄書及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
        1.立書人親自到場驗證:由立書人親自(不得由受任人代理)到場簽名及蓋章,由
         放租機關驗證立書人之身分證,並拍攝立書人臉部清晰照片彩色列印併案存檔,
         切結書等文件加註「立書人親自到場簽名及蓋章切結,經核對本人無誤」文字並
         由立書人及放租機關核對人員於加註處簽名及蓋章。
        2.委託他人代理:切結書等文件委託他人代理送達,委託書載明委託事由並由立書
         人與受任人共同簽名及蓋章,經依法公證或認證後,立書人及受任人於切結書等
         文件共同簽名並蓋用與委託書相同之印章。
     (二)說明書及協議文件:
        1.由全體立書人或協議人依法辦理公證或認證。
        2.由地政士依地政士法規定辦理簽證。
      前項切結書應載明:切結事項如有虛偽不實者,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放租機關
      撤銷或終止租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

  • [修正]
  • 四十二、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屬放租機關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七款及第八條規定辦理放租,或曾依前開規定辦理放租嗣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二
        項規定重新辦理出租,租賃關係存續中且仍依約定用途使用者,承租人於變更承租
        人名義之日(訂立契約之日)前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或祖父母換約承租,並應於訂立承租人名義變更契約書之日起
        一個月內會同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
       (一)原租約。
       (二)新承租人為原承租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或祖父母之戶
          籍證明文件影本。
       (三)承租人名義變更契約書。
       (四)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之切結書。
       (五)新承租人每戶承租面積切結書。
        前項以外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租賃關係存續中且仍依約定用途
        使用者,承租人於變更承租人名義之日(訂立契約之日)前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
        得由第三人換約承租,並應於訂立承租人名義變更契約書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填具
        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
       (一)原承租人及新承租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
        前二項新承租人如為自然人,於申請換約時應滿十六歲。
        第一項及第二項變更承租人名義,未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者,由放租機關通知承租
        人於一個月內,繳納訂立承租人名義變更契約書當月租金額二倍違約金並會同新承
        租人申請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承租人逾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期限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者,由放租機關通知承
        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逾期違約金並會同新承租人申請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
        終止租約。
        前項違約金之計收基準,逾期每滿一個月加收變更承租人名義當月一個月之租金額
        ,至多以五個月租金額為限。
        第一項、第二項之新承租人為二人以上,因故無法全體會同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換
        約續租者,依前點第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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