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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國民教育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177931A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八條條文及第二十一條附表一至附表四,除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附表一至附表四及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條文自113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四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其仍
    有餘額者,招收一般幼兒。
    前項非營利幼兒園,為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之
    托兒設施者,依下列順序招收幼兒:
    一、員工子女、孫子女。
    二、需要協助幼兒。
    三、前二款以外幼兒。
    直轄市、縣(市)政府採委託辦理方式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營運成本全
    部由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自行負擔者,其招收需要協
    助幼兒最低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三項登記入園之幼兒人數逾可招收幼兒名額時,同一順序幼兒應採公開
    抽籤方式為之。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

    非營利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社會工作人員、護理
    人員、職員及廚工之服務人員,其薪資支給基準,規定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前項人員屬初任人員者,按第一級之薪資計算。但初任人員曾任相同職務
    之下列年資,得予採計;其採計基準如下:
    一、曾於其他教保服務機構任職者,曾任職之年資,至多採五級。但其任
      職之教保服務機構為非營利幼兒園,或政府機關(構)、公營公司委
      託辦理之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者,至多採二十級。
    二、所任職之私立幼兒園改辦為非營利幼兒園者,任職於該私立幼兒園之
      年資,至多採五級,或依原私立幼兒園薪資擇優支給。
    第一項以外人員之薪資,依其擔任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應具備之知
    能條件,自行議定。但不得逾第一項各類人員支給基準,並不得低於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
    非營利幼兒園支給第一項人員薪資,應納入契約,且得參考當地物價、薪
    資水準、專業知能及曾任職於幼兒園之工作年資,依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薪
    級,於各該級別薪資範圍內,擬訂薪資支給、考核、晉薪及績效獎金支領
    相關規定,並分別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規定如下:
      (一)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
      (二)地方機關(構)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
    二、申請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及第三項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比照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發給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其支給月數,得依年終考核結果發給,最高以發
    給二個月為限,並分別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
      (一)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
      (二)地方機關(構)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
    二、申請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一項附表一至附表四,自一
    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一項附表一,自一百十一
    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一項附表一至附表四,
    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 [附表]
  • 附表一-園長、教師、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教保員薪資支給基準表

  • 附表二-助理教保員及廚工人員薪資支給基準表

  • 附表三-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薪資支給基準表

  • 附表四-職員薪資支給基準表

  • [修正]
  •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前之規定
    ,依政府採購法完成委託辦理程序者,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至契約期間屆滿
    後,應依本辦法辦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辦理計畫經審議會
    審議通過,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
    位、申請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非營利法人締結之契約
    ,已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定薪資支給基準,
    或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得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非營利法人應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附表一至附表四,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支給薪資,並由中央主管機
    關補助薪資調整差額,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前項規定,自一百十三年
    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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