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附件下載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本辦法所定幼兒園之範圍如下:
一、公立之類型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立幼兒園:直轄市、縣(市)自行設立之幼
兒園。
(二)鄉(鎮、市)立幼兒園:鄉(鎮、市)設立之幼兒園。
(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
兒園。
(四)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公立學校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二、私立之類型如下:
(一)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
幼兒園。
(二)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
。
(三)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
(四)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人民團體或依法設置之事業單位職工福
利委員會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五)私立學校附屬私立幼兒園: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幼兒
園。
(六)非營利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所定之幼兒園。
(七)醫院附設私立幼兒園:醫院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八)商業附設私立幼兒園:商業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已由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
立幼稚園或托兒所,其改制為幼兒園者,屬私立。 - [修正]
-
第六條
私人申請設立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
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設園計畫書:包括名稱、園址、設立宗旨、預定招收人數、編班方式
及收退費基準。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負
責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及原護照國最近六個月
內開具無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或犯罪紀錄之證明文件,但
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其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得以護照或外僑居留
證影本代之。
三、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包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
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並
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
其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但可由政府機關之資訊系統查證者,得免予
檢具。
五、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六、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其擔保能力之認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
私人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除應檢具前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捐助章程影本。
二、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三、董事名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設有監察人者,並應檢具監察人名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
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董事、監察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護
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及原護照國最近六個月內開具無本法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所定情形或犯罪紀錄之證明文件。
四、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並應檢具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五、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之承諾書。
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申請設立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或非營利性質法人申
請設立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除應檢具第一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章程影本。
三、董事或理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或理事為外國人者,應檢具
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四、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決議附設或附屬幼兒園之紀錄。
團體申請設立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除應檢具第一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團體章程或規章影本。
三、理事、監事或委員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理事、監事或委員為外國
人者,應檢具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四、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或委員會議決議附設幼兒園之紀錄。
私立學校申請設立私立學校附屬私立幼兒園者,除應檢具第一項規定文件
外,並應檢具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其辦理之證明文件。
醫院、商業申請設立附設私立幼兒園者,除應檢具第一項規定文件外,並
應檢具醫院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 [修正]
-
第六條之一
非營利幼兒園申請設立許可前,非營利性質法人已將前條第三項或第五項
文件提送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報告或審議通過者,得免予檢具。
中央政府機關(構)及國營事業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其使用之建築
物屬行政院許可之特種建築物者,得免予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建築
物使用執照影本。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為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者,應
經公證且有效期限自申請日起達五年以上。但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
非營利性質法人,得免予檢具。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第二款所定章程或規章,其內
容應載明辦理幼兒園事項。但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及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之章程,不在此限。
申請附設私立幼兒園為前條第三項社團法人之公司、有限合夥者,或第六
項醫院、商業,該幼兒園應以招收其所屬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
之員工子女、孫子女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得招收其他幼兒。但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
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者,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前
招收之幼兒,不在此限。
前條第四項團體為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其附設私立幼兒園之招收對象依職
工福利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
四日修正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者,於一百零九年
八月一日前招收之幼兒,不在此限。 - [修正]
-
第七條
下列幼兒園申請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準用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辦理,並免檢具該項第二款所定文件:
一、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
二、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
三、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
四、非營利性質法人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
五、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
六、醫院附設私立幼兒園。
七、商業附設私立幼兒園。
下列幼兒園申請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除依前項規定辦理
外,並應檢具董事會、理事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或委員會議決
議設立分班之紀錄:
一、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
二、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
三、非營利性質法人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
四、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
私立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立之分校、分部或分班申請設立私
立學校附屬私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分班者,準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
理,並免檢具該項第二款所定文件。 - [修正]
-
第十條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幼兒園,不得同名或同音。
幼兒園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
,應冠以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立字樣。
二、非營利幼兒園,應冠以非營利字樣,載明委託或申請之辦理方式及非
營利性質法人名稱,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營事業、國立各級學校及軍警校院委
託非營利法人辦理者,應冠以委託之機關(構)、事業、學校
名稱。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
民區公所委託非營利法人辦理者,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非營利法人申請辦理者,應冠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之地名。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及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
委託非營利法人辦理者,應冠以委託之機關(構)、事業名稱
。
三、學校附設或附屬幼兒園,應冠以校名,並載明附設或附屬字樣。
四、私立幼兒園應冠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地名及私立字樣,且不
得使用易使人誤解其與政府機關有關之名稱。
五、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應冠以財團法人名稱。
六、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附設私立幼兒園,應冠以法人、團體、醫院
或商業名稱,並載明附設字樣。
七、幼兒園分班,應冠以該幼兒園名稱及分班字樣,非經核准設立之分班
,不得使用分班或使人誤解為分班之名稱。 - [修正]
-
第十四條
幼兒園或其分班自請停辦,應敘明理由、停辦期限、在園幼兒及員工之安
置方式,於停辦日二個月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
始得辦理,並應對外公告。
幼兒園或其分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請停辦:
一、未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司附設私立幼兒園,未招收該公司或其他經
簽訂契約之事業單位員工子女、孫子女。
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二年三月一
日施行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有限合夥、醫院或
商業附設私立幼兒園,未招收該有限合夥、醫院、商業或其他經簽訂
契約之事業單位員工子女、孫子女。
四、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後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附設私立幼兒園,其招收對
象未符合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五、前四款以外無法繼續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之情事。
前二項停辦期限以一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申請縮短或延長;其申請延長
者,合計不得逾二年。
未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五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幼兒園或其分班應於停辦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復辦計畫
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復辦。
第三項停辦期限屆滿未申請延長或復辦,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 [修正]
-
第十六條
幼兒園或其分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法應公布之裁罰相關資訊予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並
說明協助轉托幼兒之措施,及應妥善安置在園幼兒及員工: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或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命其減少招
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
二、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有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受裁罰。
前項幼兒園申請恢復招生或復辦者,應於停止招生或停辦期限屆滿二個月
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改善計畫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恢復招生或復辦。
幼兒園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復辦,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
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已設立董
事會者,其董事會之運作,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前項董事會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經
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董事會同意解散之會議決議紀錄。
二、董事會指定解散後之負責人之會議決議紀錄。
三、前款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負責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及原護照國最近
六個月內開具無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或犯罪紀錄之證明文
件,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其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得以護照或外
僑居留證影本代之。
四、經董事會會議決議確認之財產內容及其總額。 - [修正]
-
第二十八條
私立幼兒園經許可設立後,應開設幼兒園名義之專用帳戶,作為幼兒園平
日收支經費之用。
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附設私立幼兒園,其財務及會計,均應獨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接受補助之幼兒園,為瞭解其營運狀況,得
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幼兒園應配合辦理。 - [修正]
-
第三十八條
幼兒園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幼兒園餐點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訂定幼兒飲食餐點表,並定期
公布每日餐點內容予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知悉。
幼兒園供應之餐點,應注意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
幼兒園廚工資格及餐飲設備場所之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相
關衛生法規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