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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公、私立課後照顧中心,由鄉(鎮、市)公所、私人或團體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資料一式三份,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課後照顧中心名稱、地址及負責人等基本資料;負責人並應檢附其無違反本法第八十一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二、課後照顧中心設立目的及業務計畫書。
三、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總面積。
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
本、建築物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與使用權利
證明文件影本。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非屬私人或團體所有者,應分別檢具經公證自申請日
起有效期限三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課後照顧中心應有獨立之門牌號碼。
五、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
六、預算表:載明全年收入及支出預算。
七、組織表、主管與工作人員人數、資格、條件、工作項目及福利。
八、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
九、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
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十一、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檢附法人或團體登記或立案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或團
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附設課後照顧中心文件影本。
前項第九款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認定及第十款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命申請人就第一項所定文件、資料繳交正本,備供查
驗。
直轄市、市主管機關指定區公所辦理課後照顧中心者,由直轄市、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
。
第一項第一款負責人如下:
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團體設立者:以其代表人為負責人。
二、由法人設立者:以其董(理)事長或有代表法人資格之董(理)事為負責人。
三、由自然人設立者:以設立人為負責人;設立人為二人以上者,以推舉之代表人為負責人
。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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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課後照顧中心停業或歇業時,應於三十日前敘明理由、日期,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停業後復業者,亦同。申請停業或歇業時,並應敘明兒童之安置方式
。
課後照顧中心經許可設立後,於一年內未開始營運,或因故停業而未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已逾核
准之停業期間而未復業者,亦同。
第一項所定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年。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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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課後照顧班置下列人員:
一、執行秘書:一人;學校自辦者,得由校長就校內教師派兼之;委託辦理者,由受託人聘
請合格人員擔任之。
二、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一)每招收兒童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二)學校自辦者,得由校長就校內教師派兼之或聘請合格人員擔任之,校內教師並應徵
詢其意願;委託辦理者,由受託人聘請合格人員擔任之,並應於開課七日前報委託
學校備查。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由學校視需要酌置之,並得由校長就校內教師派兼之;委託
辦理者,由受託人視需要酌置之。
課後照顧中心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一人,專任,並得支援該中心課後照顧服務業務。
二、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每招收兒童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視實際需要酌置之。
課後照顧中心應於設立後,招生前,檢附主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行政人員與其他工作人
員名冊及下列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生;課後照顧班委託辦理
者,亦同:
一、主任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二、所有人員無違反本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三、所有人員之健康檢查表影本。
四、其他相關文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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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課後照顧班執行秘書、課後照顧中心主任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每年應參加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至少十八小時。
課後照顧班、中心應就前項參加在職訓練人員給予公假,並建立在職訓練檔案,至少保存三
年。
第一項在職訓練,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辦理、委託專業團體、法人或專科以
上學校辦理,或由專業團體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可後辦理。
國民小學合格教師及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教師,其當年度依法令參
與進修、研究或研習之課程,經學校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相當於第一項在職訓
練課程者,得抵免第一項所定時數。
第一項所列人員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其任職之月數,按比例計算該年度應研習之時數;未滿
一個月者,不予計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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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課後照顧中心應具備下列設施、設備:
一、教室。
二、活動室。
三、遊戲空間。
四、寢室。
五、保健室或保健箱。
六、辦公區或辦公室。
七、廚房或配膳空間。
八、盥洗衛生設備。
九、其他與本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或設備。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設施、設備,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併用。
第一項第八款設備數量,不得少於下列規定,其規格應合於兒童使用;便器並應有隔間設計
:
一、大便器:
(一)男生:每七十五人一個,未滿七十五人者,以七十五人計。
(二)女生:每十五人一個,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二、男生小便器:每三十人一個,未滿三十人者,以三十人計。
三、水龍頭:每十人一個,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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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處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教育部臺教社(一)字第1080170848B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刪除第三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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