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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設立高中以下學校及附設幼兒園)
中華民國人民、外國人或依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得於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及附設幼兒園,專收具外國籍之學生。
前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本法有關監督、合併、改制、停辦、解散、清算之規定得予適
用外,不適用本法其餘規定及其他各級學校法律;前項附設幼兒園,除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有關安全措施之規定得予適用外,其餘規定均不適用。
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附設幼兒園之教師,不適用教師法。
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附設幼兒園申請設立之資格、條件與程序、設立基準、監督、
停止招生之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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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國人於大陸地區設立高中以下學校之規定)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向教育
部申請備案後,得於大陸地區設立專以教育臺灣地區人民為對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
下簡稱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並得附設幼兒園。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申請備案之程序、課程、設備、招生、獎(補)助、學生回臺就學、臺
灣地區人民擔任校長、教師、職員之資格及其薪級年資之採計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
部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符合前項辦法學校學生回臺就學,其學歷得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學歷相銜接。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校長、教師、職員之保險事項,得準用公教人員保險
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私立學校之規定,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人事制度與臺灣地區同級學
校一致者,上開校長、教師、職員之退休、撫卹、資遣事項,得準用本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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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63年11月16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301號令修正公布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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