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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教育通用
中華民國86年6月29日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教育部臺教文(二)字第1110036278A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三條;增訂第六條之一至第六條之三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六條之一

    港澳居民符合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申請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或
    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應於各校指定期間,逕向各校申請入學,經
    審查或甄試合格者,發給入學許可。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表件:
    一、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
    二、在臺監護人資格證明文件。
    三、經駐外機構、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父母
      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委託在臺監護人之委託書。
    四、經我國公證人公證之在臺監護人同意書。
    五、入學申請表。
    六、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一)香港或澳門學歷:香港及澳門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應依香
         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二)大陸地區學歷: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應準用大陸地
         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三)外國學校學歷:外國學校最高學歷證件及成績單,應經駐外機
         構驗證;其為中文或英文以外之語文作成時,應同時提出其中
         文或英文譯本請求驗證,或驗證其原文文件後,再由國內公證
         人辦理譯文認證。但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外國學校學歷,
         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
    七、港澳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八、在境外連續居留之原始證明文件。
    九、招生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港澳學生已成年者,免予檢附。
    依第一項申請來臺就學者,於畢業後欲繼續升學,應依臺灣地區學生各有
    關招生入學規定辦理。

  • [增訂]
  • 第六條之二

    前條所定在臺監護人,應為在臺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並提出無犯罪
    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稅捐機關核發最新年度個人各類所得總額新臺幣九
    十萬元以上之資料清單。
    符合前項規定者,每人以擔任一位港澳學生之在臺監護人為限。但以校長
    、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或董事為監護人者,每人以擔任五位港澳學生之在
    臺監護人為限。

  • [增訂]
  • 第六條之三

    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依第六條之一規定招
    收港澳學生,應擬訂招收港澳學生來臺就學有關計畫,於每年十一月三十
    日前或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指定之期日前,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定後,始得招生。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每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前或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指定之期日前,將核定招生學
    校名冊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專責港澳學生單位之設置、加強我國語文、文化學習
    課程之規畫及安排港澳學生住宿之措施及其他必要事項。
    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及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依第六條之一規定受
    理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者,應檢具下列資料送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
    查港澳身分:
    一、招生簡章。
    二、入學申請表。
    三、申請人港澳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四、在境外連續居留之原始證明文件。
    五、有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填具切結書。
    六、各校自行招收港澳學生申請名冊。
    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及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依第六條之一規定辦
    理港澳居民入學資格認定,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
    辦理。

  • [修正]
  • 第六條

    港澳居民符合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在臺灣地區已達就學年齡,並具有臺
    灣地區合法居留身分者,得於來臺之次日起九十日內,依下列規定申請分
    發入學:
    一、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者,向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
    二、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向中央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但申請就讀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科者,以
      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華僑高中)為限。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表件:
    一、入學申請表。
    二、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一)香港或澳門學歷:香港及澳門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應依香
         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二)大陸地區學歷: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應準用大陸
         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三)外國學校學歷:外國學校最高學歷證件及成績單,應經駐外機
         構驗證;其為中文或英文以外之語文作成時,應同時提出其中
         文或英文譯本請求驗證,或驗證其原文文件後,再由國內公證
         人辦理譯文認證。但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外國學校學歷,
         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
    三、港澳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四、在境外連續居留之原始證明文件。
    五、志願序。
    六、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之影印本或最近六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七、招生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八、申請就讀私立學校者,應先取具擬就讀學校同意函。
    前項第二款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於申請入學國民小學一年級上學期者
    ,免附。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已逾學校學期上課時間三分之一者,得依其申請就讀
    學校,分發編入適當年級隨班附讀;附讀以一年為限,經學校認定其成績
    及格者,應承認其學籍。但申請就讀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
    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專科學校或大學附
    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應俟下學年度再申請分發入學。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而自行於來臺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入學者,得至各
    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補辦分發手續,並以該次來臺灣地區入學時年級
    為認定入學之年級。
    依第一項申請分發來臺就學者,於畢業後欲繼續升學,應依臺灣地區學生
    各有關招生入學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七條

    港澳居民符合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者,於每年招生期間,得依下列規定申
    請來臺灣地區就讀大學以上學校或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僑生先修部(以下簡
    稱臺師大僑生先修部):
    一、向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以下簡稱海外聯招會)或其指定機構申請分
      發入學。
    二、向經核准自行招收港澳學生之大學申請入學。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表件:
    一、入學申請表。
    二、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一)香港或澳門學歷:香港及澳門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應依香
         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二)大陸地區學歷: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應準用大陸
         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三)外國學校學歷:外國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
         語文,應加附中文或英文譯本),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
         辦法規定辦理。但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外國學校學歷,應
         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
      (五)以同等學力申請入學大學者,應依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
         之規定辦理。
    三、港澳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四、在境外連續居留之原始證明文件。
    五、志願序。但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免附。
    六、招生簡章中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第一項所稱海外聯招會,指各大學為聯合辦理港澳學生招生及分發等事宜
    ,所成立之組織。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海外聯招會及大學依第六條及第一項規定辦理港
    澳居民入學資格認定,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

    經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申請入學者,不得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入學。
    經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及第一項規定在臺灣地區就學,因故自願退學,
    且在臺灣地區居留未滿二年者,得重新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並以一次為
    限。

  • [修正]
  • 第十三條

    各級學校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第七條、第十一條及前條規定錄取港澳
    學生採外加名額方式;其外加之名額,併入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第十
    一條規定之比率計算。但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並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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