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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教育業務,指學校教育、社會教育、體育業務及青年發展業務等。
本辦法所稱公益信託,指以從事教育業務為目的,其設立及受託人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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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由主管機關為之。但信託財產未達一定金額,且主要受益範圍在單
一之直轄市、縣(市)者,主管機關得委辦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許可及監督,並辦理
本法及本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前項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益信託之主要受益範圍不明或有疑義,不能確定其許可及監督之機關者,得申請主管機關
指定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教育通用
中華民國92年6月16日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教育部臺教社(三)字第1040130877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三條、第四條條文(原名稱:教育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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