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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國民教育
中華民國93年1月12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000315A號令修正發布第四點、第六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四、補助基準及原則:
      (一)本補助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公立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
         (以下簡稱特殊教育學校)及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設有特殊教
         育班之學校(以下簡稱高級中等學校特教班),依補助基準與
         補助項目擬訂計畫及經費申請表,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彙
         整總計畫,並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審查後,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其財力級次及依下列規定,向本部申請補助:
         1.列第一級者:最高補助比率為總計畫經費額度百分之五十。
         2.列第二級者:最高補助比率為總計畫經費額度百分之八十。
         3.列第三級者:最高補助比率為總計畫經費額度百分之八十五
          。
         4.列第四級者:最高補助比率為總計畫經費額度百分之八十九
          。
         5.列第五級者:最高補助比率為總計畫經費額度百分之九十。
      (二)特殊教育學校:
         1.補助基準:每校最高新臺幣九十萬元(資本門新臺幣四十萬
          元、經常門新臺幣五十萬元);其牙科醫療器材基本設備,
          另補助每校最高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資本門新臺幣八十萬
          元、經常門新臺幣四十萬元),並以申請一次為限。
         2.補助項目:包括三年級校外實習分組教學、畢業學生追蹤輔
          導、校內師資研習、寒暑假學生輔導、學生就業座談會、親
          師座談及聯誼活動、購置及研發教材、資訊軟體及硬體設備
          、圖書、測驗、教具、輔助器具、充實實習工廠教學器材、
          牙科醫療器材基本設備及其他教學設備等。
      (三)高級中等學校特教班:
         1.補助基準:
          (1)每班基本學生人數以八人計算。
          (2)公立學校教師已納編之班級:每班每學年經常門新臺幣四
           十萬元、資本門新臺幣五萬元。
          (3)私立學校及公立學校教師未納編之班級:每班每學年經常
           門新臺幣一百一十五萬元、資本門新臺幣五萬元。
          (4)超額招生補助費:班級學生人數超過八人者,每增一人另
           補助新臺幣七萬元。
         2.補助項目:包括授課鐘點費、導師費、特教津貼、行政費、
          校內師資研習、親師及雇主座談、學生平安保費、學生實習
          材料費、器材維修費、教材費、旅運費、校外實習費、個案
          輔導費、學生交通補助費、雜支及教學相關設備等。
         3.新開班補助費:新開辦之班級,於當年度按補助基準半數經
          費補助之,並於次年度補助設備費新臺幣五十萬元。
      (四)特殊教育學校及高級中等學校特教班職業輔導員:
         1.補助基準:
          (1)每年補助每名職業輔導員相關經費新臺幣五十五萬元為原
           則。
          (2)補助特殊教育學校職業輔導員人數,依據各校高三應屆畢
           業生班級數及人數,每校補助一人或二人。補助高級中等
           學校特教班職業輔導員人數,採責任區方式補助,依據直
           轄市、縣(市)政府所屬高級中等學校特教班高三應屆畢
           業生班級數及人數補助一人或二人,由其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定補助學校,並分配其責任區學校及工作項目。
           補助之校數及人數將視本部該年度預算額度定之。
         2.補助項目:包含薪資、保險費、行政費、交通費、差旅費等
          ,本補助經費不得移作他用。
      (五)新北市及一百零六年度起改隸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之原
         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原國立特殊教育學校:補助高級中等
         教育階段身心障礙類集中式特教班校外實習交通費實施計畫所
         列項目及其經費。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報總計畫之經費項目,應以第二款至
         前款規定之補助基準及補助項目為限。

  • [修正]

  • 六、經費請撥及核銷: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部核定補助額度,修正當年度計
         畫,連同領據報本部請款。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因業務實際執行需要,須變更計畫預算
         規模或調整經費支用項目者,應於八月三十日以前,檢送本部
         補助計畫經費調整對照表報本部辦理。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提報成果報告及收支結算表等相關資
         料,於補助次年一月十五日前辦理結案,未辦理結案者,本部
         暫緩撥付款項。
      (四)經費之請撥、支用及核結除前揭規定外,應依本部補(捐)助
         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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