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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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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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營運資金貸款及利息補貼規定如下:
(一)營運資金貸款,以支付員工薪資及營業場所或辦公場所之租金
為限。
(二)貸款期限由承貸金融機構與機構自行商定,貸款期限最長三年
,包括寬限期最長一年。貸放後承貸金融機構得視機構實際需
求予以展延。
(三)貸款自首次動撥日起一年內得寬限付息不還本,其用途以支付
員工薪資及營業場所或辦公場所之租金為限。
(四)貸款額度及利率如下:
1.員工薪資貸款額度,按申貸前一個月機構所有投保單位之投
保人數及實際薪資總額核給之;如機構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得免參加勞工保險者,其員工薪資貸款額度,按申貸前一
個月實際薪資給付人數及薪資給付總額核給之,最高以核給
六個月薪資總額為上限。
2.租金貸款額度,按申貸前一個月機構實際支付營業場所或辦
公場所租金核給之,最高以核給六個月租金總額為上限。
3.每機構前二目貸款額度總計最高為新臺幣六百萬元,得分次
申請,惟不得循環動用。
4.貸款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百分之一計息。
(五)經承貸金融機構核貸之貸款,必要時得由承貸金融機構依財團
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規定移送信
用保證,保證成數十成,並由機構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保
證期間之手續費免向機構計收,由本部全額負擔。
(六)機構申請貸款時,應依承貸金融機構之規定檢附相關憑證及證
明文件,向各承貸金融機構辦理。
(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營運資金貸款:
1.機構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或恢復使用
後仍有存款不足遭退票。
2.機構或其負責人向承貸金融機構借款逾期未償還。
(八)申請貸款之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
(九)機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財
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簽約之金融機構辦理第一款營運
資金貸款之餘額,本部得補貼金融機構辦理利息減免。補貼利
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
分之一計算,補貼期間最長六個月。如承貸金融機構實際減免
利率未達補貼利率上限者,依實際減免利率補貼。
(十)機構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起至一百十一年四月向財團法人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簽約之金融機構辦理第一款營運資金貸
款,本部得予補貼其利息。補貼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補貼期間最長
六個月。如承貸金融機構實際核貸利率未達補貼利率上限者,
依實際核貸利率補貼,每家機構補貼金額以新臺幣五萬五千元
為上限。
(十一)前項利息補貼作業,由本部委託經理銀行協助辦理相關事項
。
(十二)機構於營運資金利息補貼期間,除因應國家防疫政策之調整
外,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
之行為,亦不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經本部公告之情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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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前點利息補貼申請及核撥程序(如附件一):機構之利息補貼,係由
承貸金融機構按月填具補貼利息清冊等資料,向經理銀行申請利息補
貼。經理銀行彙整當期所有承貸金融機構之清冊資料後,向本部申請
撥付。本部將按月撥付予經理銀行,再由經理銀行轉撥予承貸金融機
構匯入機構帳戶。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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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短期週轉金貸款規定如下:
(一)短期週轉金貸款,除第四點第一款外,以支付其他營運必要性
項目之週轉金額為限。
(二)貸款期限一年,貸放後承貸金融機構得視機構實際需求予以展
延。
(三)貸款額度及利率如下:
1.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得分次申請,惟不
得循環動用。
2.貸款利率由機構與承貸金融機構自行議定。
(四)如機構未能提供抵押品、擔保品或提供不足者,必要時得由承
貸金融機構依信保基金規定移送信用保證,保證成數最低八成
,最高九成,並由機構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期間之手
續費免向機構計收,由本部全額負擔。
(五)短期週轉金貸款僅供營運週轉所需,不得供償還舊有貸款使用
。
(六)機構申請貸款時,應依承貸金融機構之規定檢附相關憑證及證
明文件,向各承貸金融機構辦理。
(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短期週轉金貸款:
1.機構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或恢復使用
後仍有存款不足遭退票。
2.機構或其負責人向承貸金融機構借款逾期未償還。
(八)申請貸款之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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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機構申請利息補貼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及一百十
年五月一日以後之機構,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
四月三十日止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
(二)符合本要點規定之切結書(如附件二)。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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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承貸金融機構如發現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知悉後通知經理
銀行,承貸金融機構並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核計第四點第九款所
定利息補貼;機構已溢領利息補貼者,應由承貸金融機構向機構追
回後歸還:
(一)停業、歇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
(二)使用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或知悉其退票尚未辦妥清償註記
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三)提供不實、偽造或變造之文件。
(四)除取得本要點所定補貼外,另取得其他政府機關辦理性質相
同之補貼。
(五)違反第四點第十二款規定。
(六)機構提前償還第四點所定貸款,以提前清償日為事實發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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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機構與承貸金融機構應盡義務如下:
(一)承貸金融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補貼之相關資料,本部得委由
信保基金或經理銀行監督補貼撥款,並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
補貼作業情形,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本部得偕同信保基金或經理銀行隨時派員前往瞭解貸款運用
情形,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承貸金融機構於辦理利息補貼、營運資金貸款及短期週轉金
貸款貸放後,應作成紀錄並徵提切結書(如附件二)。
(四)未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變更貸款用途或申貸營運資金貸款之
機構違反第四點第十二款規定,承貸金融機構應即收回貸款
或補貼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