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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高等教育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教育部臺教高(五)字第1112202107A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十六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 [修正]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教師,指外國人受聘僱擔任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校院教師。
    二、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四、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及主管機關
      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
      子女專班之學科教師。

  • [修正]
  • 第四條

    外國人受聘僱擔任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教師,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或各
    該教師聘任規定所定資格。
    前項外國人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校院外國語文中心擔任外國
    語文教師,應取得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且教授之
    語文課程應為外籍教師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
    外國人受聘僱擔任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教師,應由該外國僑民學校依該外國
    有關規定聘任合格教師。
    外國人受聘僱擔任前條第三款規定教授英語文以外語文課程及第四款規定
    之教師,應取得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且取得擬任
    課程合格教師或任教資格;前開資格應能證明其得於該國教授該國人擬任
    課程。
    外國人受聘僱擔任前條第三款規定教授英語文課程之教師,應取得主管機
    關採認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取得英語文課程合格教師或任教資格;前開資格應能證明其得於該國
      教授該國人英語文課程。
    二、於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外學校教授英語文課程一年以上,或由主管機關
      引進於國內公立學校全時擔任英語文課程協同教學之教學助理人員一
      年以上,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大學以上教育、英語或相關系、所畢業,且已修習英語文教材
         教法、教學評量及第二語言學習概論與試教課程內容達一百二
         十小時以上。
      (二)取得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內外大學所發給TESOL證照(Teaching 
         English to Speakers of Other Languages,簡稱TESOL)、T
         EFL證照(Teaching English as a Foreign Language,簡稱T
         EFL)或CELTA證照(Certificate of English Language Teac
         hing to Adults,簡稱CELTA)。
    大學發給前項第二款第二目證照所開設之課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課程內容包括英語文教材教法、教學評量及第二語言學習概論與試教
      。
    二、課程時數,達一百二十小時。
    三、遠距教學課程,不得超過課程總時數三分之二。
    外國人受聘僱擔任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教師,所教授之外國語文課程為英語
    文者,應為其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或通用語言,所教授之外國語文課程為
    英語文以外之語文者,應為其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其以外國語文教授前
    條第四款學科課程者,亦同。

  • [修正]
  • 第六條

    各級學校聘僱外國教師,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載明受聘僱外國教師之職稱及聘僱期間等事項之聘僱契約書影本。
    三、受聘僱外國教師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教師之護照影本。
    五、依第四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教授英語文課程者,應另檢具於主管
      機關採認之國外學校教授英語文課程一年以上,或由主管機關引進於
      國內公立學校全時擔任英語文課程協同教學之教學助理人員一年以上
      ,由主管機關核發之服務經歷證明影本;依該款第一目規定申請者,
      應檢具大學以上教育、英語或相關系、所畢業之學歷證明影本,及學
      校核發之英語文教材教法、教學評量及第二語言學習概論與試教課程
      修習證明文件影本;依該款第二目規定申請者,應檢具TESOL證照、T
      EFL證照或CELTA證照影本。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修正]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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