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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高等教育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教育部臺教技(三)字第1060125350B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六條;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六條之一

    前條校外實習,學校應與合作機構就下列事項,納入第五條第一項之產學合作書面契約後,
    始得辦理:
    一、合作機構依學生個別實習計畫提供學生相關實務訓練,並與學校指派之專責輔導教師共
      同輔導學生。
    二、合作機構負責學生實習前之安全講習、實習場所安全防護設備之配置及相關安全措施之
      規劃。
    三、為實習學生投保相關保險。
    四、明定實習時間(每日學習時間、請假或例假規定)、合約期限、實習內容、實習獎學金
      或薪資之給付、膳宿及交通、成績評核基準等項目。
    五、合作機構與實習學生發生爭議時之協調及處理方式。
    六、學生實習期滿前終止或解除之條件及程序。
    學生實習期間於合作機構有從事學習訓練以外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者,所定產學合作書面
    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五條

    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與合作機構簽訂書面契約,定明下列事項:
    一、產學合作之標的及交付項目。
    二、契約當事人應提供之必要經費或其他資源。
    三、合作機構要求學校擔保其所授權之技術或其他事項未對他人構成侵權者,應定明如有侵
      權事項發生時,學校應負擔之賠償範圍。
    四、產學合作獲得研究發展成果者,應定明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之歸屬與運用。
    五、合作機構須使用學校或其所屬單位之名稱、標章者,應定明其授權方式、使用方法及範
      圍。
    六、學校辦理產學合作購置圖書、期刊、儀器或設備者,應定明購置物及賸餘經費等財產管
      理運用。
    七、相關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及保密。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學校產學合作推動單位,應就其推動事項,統籌前項契約事宜,確認契約
    內容與相關法令相符,並督導履約進度,處理爭端,提供學校師生相關諮詢服務。

  • [修正]
  • 第六條

    學校為與合作機構辦理學生校外實習,應設校級及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學生校外實
    習委員會,並作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學校產學合作推動單位。
    前項校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應包括辦理校外實習業務人員、合作機構代表、學生代表、
    校外法律學者專家;其任務如下:
    一、督導合作機構之評估及選定。
    二、檢核及確認書面契約。
    三、評估全校實習成效及督導學生申訴、爭議及意外事件之處理。
    四、督導學生實習期滿前終止實習之處理。
    五、督導與合作機構訂定學生個別實習計畫。
    六、督導實習輔導訪視之落實。
    七、其他學生權益保障相關事項。
    第一項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之組成由各校定之;其任務如下:
    一、整體規劃及推動校外實習課程。
    二、確認合作機構之評估結果及選定。
    三、擬訂書面契約及學生個別實習計畫。
    四、協調、處理學生申訴、爭議及意外事件。
    五、處理學生實習期滿前之終止實習。
    六、追蹤處理及檢討學生實習輔導訪視結果。
    七、其他學生權益保障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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