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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國立大學校院(以下簡稱各校)以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
金設置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自籌收入(以下簡稱自籌收入)為財源,興建或購
置之宿舍,特訂定本原則。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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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校得於下列情形,以自籌收入興建或購置宿舍:
(一)校務發展所需。
(二)配合政府政策,延攬海內外人才之特殊需要。
各校興建或購置之宿舍,每戶面積最大以一百十五平方公尺為限。但因延攬國際級優良
師資等特殊需求,經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同意,並報本部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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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宿舍維護管理經費,全數由校務基金自籌收入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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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教育/高等教育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教育部臺教秘(一)字第1050002573號函修正發布第一點、第二點、第七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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