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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應具業界實務工作經驗及其例外情形)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應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施行前已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
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各該類科合格教師證書,應聘高級中等
學校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專任合格教師。
前項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於聘任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專任合格教師時,應優先聘任具備一年以上與任
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者及第一項第一款者,並於有缺額時,始得聘任第一項第二
款之未具一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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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應定期至有關之產業研習或研究)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每任教滿六年應至
與技職校院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進行與專業或技術有關之研習或研究,技專
校院教師之研習或研究期間,應至少半年;技職校院相關研習或研究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前項研習或研究期間,技職校院應保留職務、支付薪給、給予公假,並事先簽訂契約書,約
定研習或研究起迄年月日、服務義務、違反規定應償還費用之條件、核計基準及強制執行等
事項。
技職校院因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
師至與技職校院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研習或研究,其辦理方式不受前二項規定
之限制。
第一項產業研習或研究,由技職校院邀請合作機構或相關職業團體、產業,共同規劃辦理;
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協助之。
技職校院推動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定期至產業研習
或研究,辦理績效卓著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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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教育/技術職業教育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169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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