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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技術職業教育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教育部臺教技(一)字第1080021516B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第十條;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五條之一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部依相關法令命其限期改善者,於改善期間不得辦理職業繼續教
    育之學習時數課程及學分課程,學校並應即對外公告:
    一、學校財團法人或學校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
      營運。
    二、學校積欠教職員工薪資累計達三個月以上或未經協議任意減薪。
    三、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師資質量基準不符合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
      標準規定。
    四、教學品質經本部依法令規定查核為持續列管或未通過。
    五、全校學生數未達三千人,且最近二年新生註冊率均未達百分之六十。
    六、違反私立學校法或有關教育法令,情節嚴重,影響相關學生或教職員工權益。
    依前項規定不得辦理前,已開辦之職業繼續教育之學習時數課程及學分課程,得依原開班計
    畫辦理至該學期結束。

  • [修正]
  • 第九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依下列課程種類及辦理方式,發給證明或證書:
    一、學習時數課程:每一學習時數上課至少五十分鐘;修習成績及格者,發給學習時數證明
      。
    二、學分課程:每學分至少修習十八小時,且不得採短期密集方式授課,但有特殊原因報經
      學校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修習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學分證明。
    三、學位課程及學位學程課程: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成績及格且符合專科學校法或大學
      法之規定者,發給副學士或學士學位證書。
    取得前項第二款學分證明者,得作為下列情形之用:
    一、以大學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一年級及二年制學士班新生入學考試,採計為考試資格
      。
    二、以專科同等學力報考二年制專科學校新生入學考試,採計為考試資格。
    三、以大學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不包括二年制學士班)或學士後學士班轉學考試,轉
      入二年級或三年級,採計為考試資格。
    第一項第二款所修學分作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新生入學考試資格之用者,入學後,不得再
    予抵免學分;學分抵免之認定,依各校學則或相關規定辦理。但抵免後在校修業,不得少於
    該學制修業期限及畢業應修學分數二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年。

  • [修正]
  • 第十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於開班上課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職業繼續教育開班數、學生數及
    辦理成效,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主管機關得將職業繼續教育列入學校校務評鑑項目;必要時,亦得至學校訪視。
    學校主管機關對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成效優良之學校,得予以獎勵;對辦理不善或不符合規定
    者,學校主管機關得視情節為下列處分: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改善。
    四、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之招生。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之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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