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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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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教育機構,指各級政府、個人、法人或團體依終身學習法設立之公立及私立
終身學習機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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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課程,應申請認可。但下
列機構或法人免經申請,而為當然認可者,應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
,辦理各種教師進修課程:
一、機關、學校。
二、公立終身學習機構。
三、中央機關或地方政府捐助或捐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法人。
四、依教師法成立之各級教師組織,或依教育會法或工會法成立之各級教育人員組織已辦理
法人登記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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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申請認可,應於每年二月、六月或十月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初審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
一、立案證書、設立許可證書或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二、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預定年度辦理教師進修課程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教師進修課程名稱及課程大綱。
四、教學場地為借用或租賃者,借用或租賃契約之證明文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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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屬實,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認可,
並公告之:
一、辦理各種教師進修課程與本辦法規定課程範圍、師資資格、招生對象及教學場地之條件
不符。
二、各種教師進修課程之自我評核結果有偽造或不實。
三、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依第十二條規定核予研習時數之學員,未實際參加該教師進修課程
。
前項經廢止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命其一年至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
認可。
第三條所定當然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
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辦理各種教師進修課程一年至三年。
前項期間屆滿後,該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應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認可後,始得重新辦理各種教
師進修課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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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
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師範教育
中華民國92年8月1日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教育部臺教師(三)字第1070046382B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至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條文,自107年2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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