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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指離島地區內國民中學或其附設補習學校、高級中等學
校、五年制、二年制專科學校或其進修部之應屆畢業學生。
前項學生申請保送,應設籍離島地區累計達九年以上,並應符合下列之規
定。但經離島地區所屬縣政府審認設籍九年確有困難,並於離島地區就學
期間累計達九年以上,得不受設籍九年以上規定之限制:
一、申請保送高級中等學校或五年制專科學校者,應於離島地區接受並完
成國民中小學或其附設補習學校之教育,並取得各學期成績。
二、申請保送大學校院者,應於離島地區接受並完成國民中學或其附設補
習學校及高級中等學校、五年制、二年制專科學校或其進修部之教育
,並取得各學期成績。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於未設置高級中等學校、五年制、二年制專科學校或
其進修部之離島地區,得以就讀該離島地區所屬縣之高級中等學校、五年
制、二年制專科學校或其進修部代之。
申請保送設籍時間以戶口名簿(包括詳細記事)或三個月內申請之其他戶
籍資料證明文件(包括詳細記事)登記者為準。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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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離島地區學生申請保送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類別如下:
一、國民中學及附設補習學校應屆畢業生,以申請保送縣境內高級中等學
校為限,或得申請保送五年制專科學校。
二、高級中等學校、五年制及二年制專科學校及其進修部應屆畢業生,得
申請保送大學校院。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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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離島地區學生合於本辦法及招生簡章規定者,由就讀學校彙整保送申請表
、家長(或監護人)同意書、戶口名簿(包括詳細記事)或三個月內申請
之其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包括詳細記事)、歷年成績單及學籍異動等文
件,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造具名冊,報請該離島地區所屬縣政府核轉
各擬保送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前項保送名冊,經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查後,送請擬保送學校辦理甄試
。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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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依本辦法申請保送升學之離島地區學生,依學校規定註冊入學後,不得申
請轉校(系、科)。但有特殊情況,報經原保送之離島地區所屬縣政府同
意者,不在此限。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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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中等教育
中華民國91年11月7日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00070730B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刪除第十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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