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中等教育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教育部臺教學(一)字第1090078470B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及第四條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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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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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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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已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依規定介派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護理教師,並已取得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
介聘為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健康與護理科教師。
前項介聘,應由現職護理教師於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期限內,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向任職機關(學校)提出,經任職機關(學校)初審合格且無本法第三十條各款、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或其他法規規定不予聘任之情事後,彙整函報各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函轉本部辦理。
前項申請,應包括擬任教學校志願之選填;選填後,不得變更或增減。 - [修正]
-
第四條
本部辦理介聘,應依志願序,按資績總分高低為之;其資績總分相同者,按年資、學歷、特
殊優良事蹟、綜合表現之順序,依各項績分之高低定之;其各項績分仍相同者,以年齡長者
為優先;申請介聘資績計分表如附件。
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員額經本部介聘後,仍有餘額者,本部得通知已商借至行政機關,且具有
健康與護理科教師資格之護理教師,於規定期限內依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選填志願申
請介聘;本部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介聘。
依前二項規定介聘後,仍有餘額者,由本部就已商借至行政機關,且具有健康與護理科教師
資格之護理教師所填之任職地與缺額學校位於相同直轄市、縣(市)者,逕予分發之;具分
發資格者多於缺額者,抽籤定之。 - [附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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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部依第四條規定介聘或分發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受介聘或分發學校不得拒絕。但經其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查有本法第三十條各款、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或其他法
規規定不予聘任之情事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