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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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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
納學費者,以減免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為限。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國內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並經本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
,比照就讀國內各大學同一學制、班次學生之減免額度,申請學雜費減免。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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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申請期限內,填具申請表及檢附低收入
戶證明文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前項學生未檢附證明文件者,由就讀學校經衛生福利部電子查驗系統,查驗學生低收入戶或
中低收入戶身分。
學生對前項查驗結果如有疑義,得檢附第一項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另行審查其身分資
格。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其身分資格經學校審定後,國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
減免;私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後,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
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報本部請撥補助經費。
依本辦法減免學雜費所需經費,國立學校,應依預算程序編列;私立學校,由本部編列預算
支應。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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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學雜費不予減免;已減免者,學校應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
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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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三月八
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中等教育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教育部臺教高(四)字第1050019939B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條文;除第三條第1項第2款自105年2月1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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