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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中等教育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50038835B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條之一

    本評鑑得併入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所定學校評鑑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評鑑辦法所
    定特殊教育評鑑中校務評鑑類別之行政管理項目辦理。

  • [修正]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國立特殊教育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 [修正]
  • 第三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後,每三年至五年辦理一次學校校
    務基金績效評鑑(以下簡稱本評鑑),並得基於特定目的或需求專案辦理之。

  • [修正]
  • 第七條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依下列原則及程序,辦理本評鑑:
    一、組成評鑑小組,統籌整體評鑑事項。
    二、各類評鑑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除專案評鑑外,並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公告。
    三、前款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項目、指標、基準、程序、結果、申復、申訴及其他相
      關事項,並經評鑑小組通過及本部核定後,由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
      構公告。
    四、針對評鑑計畫之實施,辦理說明會。
    五、評鑑結束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並送達各受評鑑學校。
    六、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初稿送達後十四日內,得向評鑑小組提出申復;
      申復有理由時,評鑑小組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完成評鑑報告書或評鑑結果;申復無理
      由時,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七、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公布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書送達受
      評鑑之學校。
    八、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結果公布後十四日內,得向評鑑小組提出申訴;申訴
      有理由者,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結果,並公告。
    九、評鑑小組對受評鑑學校所提之申復、申訴,應訂定公正客觀之處理程序。
    十、依評鑑性質及目的,訂定評鑑結果之處理方式,並訂定追蹤評鑑機制,定期辦理追蹤評
      鑑。
    十一、評鑑小組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評鑑小組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不
       得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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