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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中等教育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教育部臺教高(四)字第1040018102B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者,應於學校所定期限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包括詳
    細記事)或三個月內申請之其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包括詳細記事),及直轄市、縣(市)
    政府社會局(科)或鄉(鎮、市、區)公所開具尚在有效期限內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證明文
    件,向學校提出。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國立學校由學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學校於註
    冊時逕予減免後,造具減免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覽
    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報本部請撥補助經費。

  • [修正]
  • 第五條

    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或孫子女減免學雜費基準如下:
    一、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者,依各校實際徵收標準,減免百分之六十。
    二、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者,依主管機關每學年開始前公告之學雜費收費標準,減免百分之六
      十。
    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或孫子女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以減免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為限。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或孫子女就讀國內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並經本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
    比照就讀國內各大學同一學制、班次學生之減免額度,申請學雜費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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