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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人於申請教科用書審定時,應填具審定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教科用書編輯計畫書。
二、教科用書書稿。
三、申請外國語文教科用書審定者,其教科用書附隨之有聲媒體教材腳本或影音檔案。
四、教科用書嵌入行動條碼或網址連結者,其內容說明。
前項審定申請表應填列之內容,包括申請人基本資料、教科用書基本資料、編著者姓名及其
他相關事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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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附之教科用書書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科目申請審定。
二、以冊為單位,並應美工完稿。
三、版式規格與成書相同,正文字級不得小於電腦排版字十一點。
四、封面除標明用書名稱、冊次外,不得標記其他文字、符號;內文不得出現申請人、編著
者之姓名及其任職處所。
五、使用之翻譯名詞,經本部、改制前國立編譯館、國家教育研究院公告者,以公告內容為
準。
六、使用之度量衡單位,採經濟部指定之法定度量衡單位。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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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經審定機關審查通過者,申請人應自書稿發還之日起九十日內,依審
查通過之內容印製樣書,並檢送二冊至審定機關,經審定機關核對與審查通過之書稿內容相
符者,由審定機關發給審定執照;同一科目教科用書,應俟前一冊審定執照發給後,始得核
發後冊審定執照。
申請人於印製樣書時,發現有第九條第五項所稱資料更新或內容勘誤之必要者,應即通知審
定機關。
前項資料更新或內容勘誤,不符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審定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停止印製不符
資料更新或內容勘誤之部分,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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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教科用書審定執照後,第一學期或全學年用書於八月十五日前,第二學期於
一月三十一日前,檢送與樣書相同之該冊成書五冊及可攜式文件格式(Portable Document
Format,以下簡稱 PDF檔),至審定機關備查。
教科用書版權頁應登載版次、出版年月及其他審定機關公告之事項;封面應印有「國家教育
研究院審定」字樣及審定字號。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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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教科用書之修訂,除前條情形外,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向審定機關申請辦理:
一、經審定之教科用書,得於教科用書正文總頁數二分之一以下之範圍進行修訂。
二、初版之教科用書,使用二年後,始得修訂;經修訂之教科用書,每使用三年後,始得再
修訂。
三、第一學期或全學年用書,應於每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一日申請;第二學期用書,應於
每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申請。
四、第一學期、第二學期均得採用之用書,應於前款申請修訂期間擇一提出。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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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申請人於申請教科用書修訂時,應填具修訂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教科用書修訂計畫書。
二、教科用書修訂稿。
三、申請外國語文教科用書修訂者,其教科用書附隨之有聲媒體教材腳本或影音檔案。
四、教科用書嵌入行動條碼或網址連結者,其內容說明。
前項修訂申請表應填列之內容,包括申請人基本資料、教科用書基本資料、編著者姓名及其
他相關事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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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查結果為修正者,準用第九條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逾期者,應依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重新申請修訂。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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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查結果為重編者,得準用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復。
申復有理由時,審定機關應依申復結果變更原審查結果;申復無理由時,申請人得重新申請
修訂。
前項重新申請修訂,不受第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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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審定機關准予修訂並重新印製者,申請人應依審查結果通過之書稿印
製,第一學期或全學年用書於八月十五日前,第二學期於一月三十一日前,檢送成書五冊及
PDF檔至審定機關備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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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中等教育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1946B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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