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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中等教育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70014252B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五條

    學校評鑑之類別及其內容如下:
    一、校務評鑑:指基於課程教學、學務輔導、環境設備及校務發展之需求所進行之評鑑。
    二、專業群科評鑑:指基於所設專業群科之群科發展、課程教學及績效表現之需求所進行之
      評鑑。
    三、專案評鑑:指基於學校發展、轉型、退場或特定目的及需求所進行之評鑑。
    前項各評鑑類別之評鑑項目,由本部公告之。
    受評鑑學校之評鑑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組成輔導小組至學校實地輔導,並得辦理
    追蹤評鑑:
    一、校務評鑑結果列為丙等以下。
    二、專業群科整體評鑑結果列為丙等以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鑑,以每五年辦理一次為原則;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評鑑,得視
    需要辦理之;受評鑑學校應依本法進行自我評鑑,並得向本部申請補助。
    受評鑑學校之校務評鑑或專業群科評鑑,等第連續二週期取得優等,得向本部申請免受評鑑
    一次。

  • [修正]
  • 第六條

    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應就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評鑑內容及第二項之評鑑項目,進
    行評鑑;其基準如下:
    一、依各評鑑項目之性質,細分成評鑑指標,並以質量兼重方式評定之。
    二、前款各指標之量化成績,按其達成率之高低評定。
    三、前款各指標評鑑成績,應量化為合計最高九十分,另就學校特色以十分為最高分予以評
      定,整體評鑑成績總計為一百分,並分為下列五等第:
     (一)優等:整體評鑑成績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整體評鑑成績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乙等:整體評鑑成績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丙等:整體評鑑成績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
     (五)丁等:整體評鑑成績未達六十分。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專案評鑑之評鑑基準,依評鑑之特定目的或需求另定之,必要時得準用前
    項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十條

    受評鑑學校對評鑑所列缺失事項,應研提具體改進措施,並納入重大校務改進事項;其改進
    結果,應列為下一週期評鑑之重要項目。
    本部得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評鑑結果
    作為協助學校調整發展規模及核定私立學校經費補助之參考。

  • [修正]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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