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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中等教育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70064663B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十三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七條

    學校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普通科:每班置教師二人,每達四班,增置教師一人。
    二、專業類科:
     (一)農業、海事水產類:每三班置教師八人;未達三班者,二班置五人,一班置二人。
        但農業類之農業機械科每班置三人。
     (二)工業及藝術類:每班置教師三人。
     (三)商業及家事類:每二班置教師五人;未達二班者,一班置二人。
     (四)前三目類,除工業類外,設有五科以上者,每增二科得增置教師一人。
     (五)綜合高中學程:每班以二點五人為原則。但辦理工業、農業及海事水產綜合高中課
        程者,每班置三人。
    三、實用技能學程:日間授課每班置教師一人,每滿四班增一人;夜間授課每班置教師二人
      。
    四、特殊教育班: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規定
      辦理。
    五、體育班: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規定辦理。
    六、進修部:每班置教師二人,並得由學校現有教師兼任。
    七、專任輔導教師:學校班級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至二十四班者,置二人;二
      十五班以上者以此類推。
    八、導師:每班置一人,由編制內專任教師兼任,但建教合作班得依需要增置導師員額;特
      殊教育班導師,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規
      定設置。
    九、兼行政職務人員:
     (一)學校得置副校長一人,由校長就曾任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聘兼之;未置副校長者
        ,得置秘書一人,由校長就編制內專任教師聘兼之。
     (二)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及實習處各置主任一人,除總務處主任得由教師兼任
        或職員專任外,其餘均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其所屬各組,除總務處之組長由
        職員專任、學生事務處負責生活輔導業務之組長得由具輔導知能之人員兼任外,其
        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或由職員專任。
     (三)輔導處(室)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輔導教師聘兼之。如因業務設組,其組長
        由校長就具輔導知能之專任教師聘兼之。
     (四)圖書館置主任一人,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人員專任,必要時得由具有專業知
        能之專任教師聘兼之。
     (五)普通型學校、技術型學校及綜合型學校,設有專業類科二科以上者,每一專業科置
        科主任一人;設有專門學程總班級數四班以上者,置學程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各該
        專業科、學程之專任教師聘兼之。同類專業科及綜合高中專門學程,科主任、學程
        主任擇一配置。
     (六)資訊室、研究發展處、特殊教育處、建教合作處、技術交流處、進修部或其他一級
        單位,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七)進修部組長,得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進修部軍訓教官得由學校現有軍訓教官
        兼任。
    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之員額編制依軍訓教官員額設置之相關規定辦理。本法施行前已依
    規定進用之護理教師,於本法施行後繼續任職者,其員額編制依護理教師員額設置之相關規
    定辦理。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專任輔導教師之配置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完成。

  • [修正]
  • 第十三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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