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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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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少年矯
正學校及其分校,其特殊教育教師每週教學節數,得準用本標準;情況特
殊者,得報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後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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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教育/中等教育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135597A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十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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